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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林祖培、浙江大荣建设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与余蓓蕾、赵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祖培,浙江大荣建设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余蓓蕾,赵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林祖培(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40904461X),男,1944年9月4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蓓蕾(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40406152X),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赵盛海(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7006040513),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浙江大荣建设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注册号:330206202047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环山路6号。负责人:徐新强,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林祖培与被告余蓓蕾、赵盛海、浙江大荣建设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祖培撤回对被告余蓓蕾、赵盛海、浙江大荣建设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祖培负担。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