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法民初字第0585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重庆鹏宽商贸有限公司与长寿区皇城娱乐会所,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鹏宽商贸有限公司,长寿区皇城娱乐会所,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852号原告重庆鹏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6号19幢4-4,组织机构代码79804957-4。法定代表人吕树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寿区皇城娱乐会所,住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四路2号9幢1-1,组织机构代码L6798666-3。经营者董锦伟,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郎华,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鹏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宽公司)与被告长寿区皇城娱乐会所(以下简称皇城会所)、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小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望、人民陪审员董树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皇城会所的经营者董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华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宽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7月9日与经营者为郎华的皇城会所签订了《销售协议》,约定我公司向皇城会所供应酒水产品,被告按月结清货款,否则从收货之日起按未付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同时,我公司向皇城会所赠送了27030元的酒水作为进场支持,被告包量销售7200箱珠江系列啤酒,原告包量投入费197555元,若合同终止则按销售比例退还包量投入费及赠酒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同月11日向合同约定的账户汇款包量投入费100000元和铺底货款20000元,且赠送了价值27030元的酒水。此后,我方向被告供应了56620元的酒水产品,其中含50箱珠江系列啤酒,故应退还我方包量投入费9844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退还包量投入费98440元、赠酒27030元、铺底费20000元、支付货款56620元及从2013年9月28日起以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被告皇城会所辩称,我会所以前的经营者是郎华,本案的事情发生在郎华经营期间,故我不清楚。签订合同的印章不是我会所的,合同是私人合同,打款账户都不是会所的,我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货和钱,因此我会所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郎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鹏宽公司代表吴仕焱与被告皇城会所代表郎华、古序旺在皇城会所办公室签订了《销售协议》,约定鹏宽公司向皇城会所销售酒水,酒水按实际结算价进行核算;鹏宽公司赠送皇城会所价值27030元的酒水作为进场支持,并对皇城会所两年提供20000元的物料支持(如啤酒杯、红酒杯、开刀等);皇城会所两年内包量销售7200件珠江啤酒系列,鹏宽公司支付皇城会所包量销售费197555元;鹏宽公司向皇城会所铺压底货款30000元,从鹏宽公司产品进场之日起计算38天内结清上月所有货款,铺压底货款的30000元在合同结束时一次性结清,若皇城会所延迟支付货款,则承担从收货之日起按拖欠货款额每日1%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若皇城会所转让、停业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皇城会所无法正常营业,鹏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在终止合同时3天内结清甲方所有货款且按销量比例退还甲方前期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及赠酒;皇城会所不按月结清货款,鹏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皇城会所按销量比例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同时查明,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7月11日,鹏宽公司向合同约定的皇城会所账户(户名:兰雅艾)转款100000元作为第一笔包量销售费,同时向郎华的账户转款20000元作为铺压底货款。鹏宽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经营者为郎华的皇城会所赠送了价值27030元的酒水、供应了价值34020元的酒水以及笔、啤酒开刀等物料;于2013年9月28日向皇城会所供应了珠江经典(属珠江啤酒系列)50箱,价值4900元。郎华对鹏宽公司提供的增酒、酒水、物料支持等均进行了签收,且进行了对账确认。另查明,皇城会所于2014年3月19日进行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郎华,经营范围为KTV(取自相应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经营)。2015年1月21日,皇城会所的经营者由郎华变更为董锦伟,双方未签署协议对皇城会所的债权债务进行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销售协议、银行个人业务凭据、送货单、对账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本案中,原告鹏宽公司与被告皇城会所签订《销售协议》时,被告皇城会所尚未向相关机关核准登记,故无法认定鹏宽公司与皇城会所签订了合同。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由个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在皇城会所尚未登记之前以其名义与鹏宽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协议》,应由个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另签订合同代表与皇城会所初次登记注册的经营者相吻合,且郎华也实际对鹏款公司的送货进行了签收、对账确认,故可以认定实际由郎华进行管理经营,综上,本案的合同义务应由郎华履行。经核查,原告的损失有酒水货款为38920元、赠酒费27030元、包量投入费98440元、铺压底货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酒水货款违约金,原告请求从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即2013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了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未付款造成的具体损失,因此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为宜。被告郎华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系主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鹏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89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9月28日起以货款38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鹏宽商贸有限公司赠酒费27030元、包量投入费98440元、铺压底货款20000元,共计14547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鹏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郎华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员  罗小花代理审判员  孙 望人民陪审员  董树德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简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