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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一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胡爱荣与陈德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荣,陈德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一初字第659号原告:胡爱荣,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弋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德彪,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利民路。负责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爱荣与被告陈德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启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生,被告陈德彪、财保南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永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爱荣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陈德彪驾驶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陵县弋江镇前往籍山镇,6时30分,行驶至G318线332KM+900M处时,撞倒本案原告胡爱荣,造成原告胡爱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芜湖牯牛山医院治疗,住院93天后伤愈出院,经鉴定二处为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德彪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南陵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到目前为止,被告陈德彪只支付了原告11800元,对原告其他的经济损失未能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519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被告陈德彪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陈德彪为本案适格主体;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以证实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南陵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本案适格被告;5、南陵县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等事实;6、医药费票据1张(金额21466.2元)、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以证实原告治疗费用;7、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500元),以证实原告因身体受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6000元等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陈德彪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我没有异议,但责任是我们双方的,原告在治疗期间我也尽了很大的努力,为他支付了11800元医药费,现在原告要求赔偿这么多,我承担不起。被告陈德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财保南陵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及各方所负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只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的保险法律、法规进行赔偿,对诉讼费不予赔偿,且被告陈德彪只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应以108天,每天44.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只计算住院期间,也以每天44.8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1162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左右;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财保南陵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陈德彪驾驶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陵县弋江镇前往籍山镇,6时30分,行驶至G318线332KM+900M处,撞到由道路左边向右边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胡爱荣,造成原告胡爱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陈德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爱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南陵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第3.4.5.6肋骨骨折。住院93天出院,用去医药费21466.2元,经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明,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只在被告财保南陵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德彪支付原告胡爱荣医药费1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德彪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胡爱荣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21466.2元、误工费9150元(183*50)、护理费9150元(183*50)、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93*15)、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684元[5285*2*(1+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等费用765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后期误工费500元、后期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76995.2元。根据原告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各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相印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主张的后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是预期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印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以本地最低小时工资每天44.8元计算;原告主张休息期间的护理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药费21466.2元、误工费8198.4元(183*44.8)、护理费4166.4元(93*44.8)、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93*15)、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627元[5285*2*(1+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等费用6000元,共计人民币66353元。因被告陈德彪所驾驶的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南陵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保南陵支公司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为44491.8元,故被告财保南陵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爱荣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491.8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医药费10000元)。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21861.2元,因被告陈德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爱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而被告陈德彪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机动车辆,原告胡爱荣为行人,故被告陈德彪依法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胡爱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88.96元,扣除已支付的11800元,实际赔偿原告胡爱荣人民币568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爱荣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4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陈德彪赔偿原告胡爱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88.96元,扣除已支付的11800元,实际赔偿人民币568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胡爱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陈德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启云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