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光祥与顾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祥,顾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陈光祥,男,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顾伟,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陈光祥与被告顾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祥起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09年被告在山东烟台承包了修公路工程,雇佣原告和其他人干活。当时商定原告生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支付雇佣工资4000元,为此原告工作四个多月,被告却没有按照其承诺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要求结算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拿着欠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所欠工资,被告百般推脱,不予支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10000元及利息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时间及金额。被告顾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2009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陈光祥工资壹万元正。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欠款理应偿还,被告拖欠至今,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伟应支付原告陈光祥工资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由被告顾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聂宗莲审 判 员 蒋益芬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姗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