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澄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澄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康军科,本县庄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乙。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康军科及被告金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二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08年12月起,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准许,但未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无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女儿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金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二个女儿随原告生活,并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但我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给我精神损害赔偿二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并于198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二女,长女取名金甲,1990年11月5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女取名金乙,1995年3月8日出生,现随原告金某甲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08年12月开始,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09年古历正月初四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8月4日,原告金某甲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09)澄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牌29寸彩电一台、飞人牌缝纫机一台、力帆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川铃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四轮车一辆。上述事实,有本院与原、被告调查笔录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但从2008年12月起,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婚姻关系出现严重危机,这从原告金某甲于2009年8月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金某乙离婚上可以得到证实,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不仅未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这从双方从2009年古历正月初四开始至今分居二年多以上可以得到证实,加之,从原告金某甲再次提出离婚,被告金某乙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均对婚姻失去信心,感到和好无望,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金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金某甲要求婚生女金乙随其生活,被告金某乙亦表示同意,故婚生女金乙应暂随原告金某甲生活,被告金某乙应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至于原告金某甲要求婚生女金甲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因金甲已成年,故本案不予涉及,另外被告金某乙表示不愿承担孩子抚养费,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乙还提出原告金某甲应给其精神损害赔偿二万元的要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害事实,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离婚。婚生女金乙暂随原告金某甲生活,被告金某乙给付原告金某甲孩子抚养费每月一百五十元(每年8月1日付清当年抚养费,从2011年7月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长虹牌29寸彩电一台、飞人牌缝纫机一台、力帆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金某甲所有,川铃牌110型摩托车一辆、四轮车一辆归被告金某乙所有。诉讼费三百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平刚人民陪审员  袁德寿人民陪审员  段福录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巧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