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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志强与戴文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强,戴文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61号原告郭志强,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成乔,系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家仁,系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一被告戴文斌,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雷桂生,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A1001房。负责人洪锦平。委托代理人郑立伟,系该公司职员。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郭志强诉称,2010年12月17日16时45分,戴文斌驾驶粤L×××××号小轿车沿惠南大道由淡水方向往惠州市区方向行驶,途经三栋镇戒毒所灯控路口时,与从戒毒所往三栋方向行驶的郭志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志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l0)第D2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志强在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文斌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路口时,没有充分注意路口交通状况,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惠州华康骨科医院救治,出院后在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检验伤残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粤L×××××号小轿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粤L×××××号小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1204.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调解书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郭志强赔付4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郭志强负担。上述协议,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雄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