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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3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批发市场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在买菜且其上衣口袋中有一钱包,罗某遂悄悄靠近对方,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伸手从李某的衣袋内盗出钱包(包内有现金3300元人民币)。正当被告人罗某逃离时,被害人李某及时察觉,追上后将罗某抓获。当场从罗某的口袋内缴回被盗的钱包。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日起2011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 志 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   瑛书记员 江涛(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