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蒋正宝与嘉兴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正宝,嘉兴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64号原告:蒋正宝。委托代理人:吴燕滨,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德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娟、嵇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中环西路与洪兴西路交叉口苏银国际大厦。代表人:金刚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明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蒋正宝诉被告王祥飞、嘉兴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嘉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春、人民陪审员姚松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祥飞的起诉。原告蒋正宝的委托代理人吴燕滨、被告嘉兴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嵇鸣、被告中华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正宝起诉称:2008年11月18日15时49分许,王祥飞驾驶嘉兴公交公司所有的浙F×××××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嘉兴市中山西路常秀街口处,与蒋正宝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王祥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正宝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一个一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并需完全护理依赖。浙F×××××号车在被告中华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中华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122000元;判令被告嘉兴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697249.40元。被告嘉兴公交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王祥飞系嘉兴公交公司的驾驶人员,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执行本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中华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蒋正宝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即原告无责,王祥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嘉兴公交公司、中华嘉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嘉兴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病情简介(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被告嘉兴公交公司、中华嘉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分别构成一级伤残、十级伤残,需要终生护理,并对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做了鉴定,花费了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嘉兴公交公司、中华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后续治疗费中的医疗费认可200元每天,但应计算5年。残疾赔偿金一级伤残为最高的,其他系数不能再加了。因原告是一级伤残,护理依赖应当先执行五年。4、收款收据八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每天需要尿裤7片、尿垫2片,每天合计金额为28.40元,计算至2011年6月16日,1033天,总金额为29337.20元。被告嘉兴公交公司、中华嘉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可其中的20000元;原告亦同意按20000元的金额计算辅助器具费。5、交通费发票三十四页,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至2011年6月16日产生交通费16000元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因票据遗失,票面金额并无16000元。被告嘉兴公交公司、中华嘉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可交通费为16000元。6、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至2011年6月16日零时在武警医院已花费598793.44元,该费用均由被告嘉兴公交公司支付的事实。被告嘉兴公交公司、中华嘉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嘉兴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收款收据三十份、嘉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清单一份、住院费发票一份、急救中心发票一份、武警医院病人费用日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嘉兴公交公司已支付医疗费754691.24元,其中原告目前尚在武警医院治疗,至2011年2月14日0时已花费医疗费580710.79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方支付。原告及被告中华嘉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收条十六份,证明被告嘉兴公交公司已预付护理费等5416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华嘉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二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也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嘉兴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中华嘉兴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同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2011年6月16日之后的医疗费按每天200元计算;尿裤、尿片等辅助器具费按20000元计算;交通费按16000元计算。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至2011年6月16日0时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应为758484.68元,但医疗费发票中包含伙食费125.50元为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原告开颅术后颅骨仍缺损,确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因该项手术所需的50000元,应系原告今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现仍在住院期间,对今后除颅骨修补术外所产生的医疗费,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每天2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本院先支持自2011年6月16日之后的5年,该二项费用均为后续治疗费。庭审中,对至2011年6月16日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尿裤、尿片等辅助器具费,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分别计算为30990元、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营养费,本院酌定为7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30650元每年分别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664天;定残前护理期限为664天,定残后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至2011年6月16日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及后续治疗费有:1、医疗费758359.18元(758484.68元-125.50元);2、后续治疗费415000元(200元/天×365天×5年+50000元);3、辅助器具费2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990元(30元/天×1033天);5、营养费7200元;6、鉴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226060元(11303元/年×20年×100%);8、误工费55757.81元(30650元/365天×664天);9、护理费209007.81元(定残前30650元/365天×664天,定残后护理依赖部分30650元/年×5年);10、交通费16000元;以上合计1740374.80元。诉讼前,被告嘉兴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812644.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致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王祥飞驾车行至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正宝无责任。王祥飞在执行公司职务行为中致人伤害,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嘉兴公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0元。浙F×××××号车在中华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嘉兴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限额共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的损失经中华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1620374.80元由被告嘉兴公交公司赔偿,但被告嘉兴公交公司已支付的812644.68元应予扣除。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定残后护理依赖部分的护理费及2011年6月16日之后后续治疗费部分,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5年后,如原告仍需护理及住院治疗的,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正宝物质性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被告嘉兴市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原告蒋正宝物质性损失1620374.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670374.80元,扣除已支付的812644.68元,余款857730.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三、驳回原告蒋正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原告蒋正宝负担2393元,由被告嘉兴市公共交通公司负担3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刘连明代理审判员 张 春人民陪审员 姚松令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利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