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福观、李渊等与李木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木观;李福观;李渊;李岳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木观。委托代理人:吴金宝。委托代理人:徐海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岳英。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海金。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维新。上诉人李木观因与被上诉人李福观、李渊、李岳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木观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宝、徐海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金、张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福观、李渊(曾用名李寿观)、李岳英与李木观系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其父李本生(于1978年6月份去世),其母卞和珍(于1994年1月份去世)。李本生于解放初期购买了位于嘉善县西塘镇北栅街朝南埭**房屋**,由李本生及其配偶卞和珍、李本生岳母卞氏、李福观、李渊、李岳英及李木观共计7人共同居住。李本生于1978年6月份去世。1979年,因位于嘉善县西塘镇北栅街朝南埭42号房屋属危房,政府要求拆除翻建,当时遂由李木观负责翻建,李福观、李渊、李岳英均未参与翻建事宜。当时房屋翻建时,李岳英已出嫁,李福观也搬到农场居住,李渊及其母亲卞和珍居住在未拆除的一小间平房里面,李木观一家人居住在嘉善县西塘镇北栅街朝南埭41号公房里面。房屋翻建好之后,李木观及其配偶、子女一家人一直居住在里面。翻建之后的房屋建筑面积约119.23平方米,其中房产登记面积为62.02平方米,无证面积有57.21平方米,属李木观私自搭建的房屋。李木观在房屋翻建好之后,自行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李木观。2009年8月28日,李木观与案外人徐兆荣签订房屋出让协议,将位于嘉善县西塘镇北栅街朝南埭42号房产卖与案外人徐兆荣,合同价款为380000元,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李福观、李渊、李岳英曾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嘉善县西塘镇北栅街朝南埭42号房产为李福观、李渊、李岳英及李木观共同共有,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所争房产已转让给案外人徐兆荣,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李福观、李渊、李岳英起诉要求确认房产为共同共有,于法无据,故依法驳回李福观、李渊、李岳英的起诉。现李福观、李渊、李岳英以李木观未经同意,擅自出让祖传房屋遗产为由,于2010年7月27日再次起诉,要求李木观赔偿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0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双方诉争房产在转让前的权属问题;2、本案诉讼时效问题;3、本案所争房产的价值问题;4、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审的问题。1、关于本案双方诉争房产在转让前的权属李福观、李渊、李岳英认为,本案双方所争房产系祖传遗产,应为李福观、李渊、李岳英及李木观共同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的精神,根据房产的来源及使用等情况,以个人名义领取房产证的,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本案中,房产权证虽登记李木观个人名字,但房产应为双方共同所有。在李福观、李渊、李岳英、李木观父母去世后,李福观、李渊、李岳英考虑到李木观当时无房居住就让其一家人居住在位于嘉善县西塘镇北栅街朝南埭42号房屋里,从而形成了由李木观长期代管房产的局面。李木观在申请房产权登记时,在该房产来源一栏明确注明系“继承”而来,李木观申请房产证时均未通知李福观、李渊、李岳英。李木观擅自将祖传房产卖给案外人徐兆荣,已侵犯李福观、李渊、李岳英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赔偿。李木观认为所争房产系其一人出资负责翻建,翻建好之后也由李木观一家人长期居住,房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木观。李福观、李渊、李岳英所主张的祖传房屋遗产,已于1979年作为危房全部拆除,当时房屋拆除时,兄弟姐妹对所遗留的财物进行了分割,其中李渊所分得的一小间平房于1999年卖给了李木观。李福观、李渊、李岳英所称的祖传房屋遗产在当时拆除时已归于消灭,现李木观转让给徐兆荣的房产系李木观出资所建造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均由李木观所支付,政府部门对李木观当时建房进行了审批并颁发了房产权证,故该房产应为李木观所有,请求驳回李福观、李渊、李岳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本案中,李福观、李渊、李岳英及李木观对位于同宗土地上已拆除的老房子系其父亲李本生所购买的事实不存在争议。故原先位于嘉善县西塘镇北栅街朝南埭42号的老房子未拆除时应为李本生及其配偶卞和珍共同所有,在1978年李本生逝世后,依法律规定,所遗留的老房子的产权份额的一半为卞和珍所有,另一半份额由卞和珍及其子女李木观、李福观、李渊、李岳英法定继承,故老房子在拆除翻建之前,李木观及李福观、李渊、李岳英均享有份额。后因该老房子属危房,政府要求拆除翻建,故由李木观于1979年在同宗土地上负责翻建造房。李福观、李岳英在庭审中称在翻建房屋时均出了一部分资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于翻建房屋时,李木观及李福观、李渊、李岳英间是否就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各执一词。法院认为,当时老房子拆除时,李福观、李渊、李岳英、李木观几兄弟姐妹对所存留的家具等财物进行了清理分割,较合符常理。但已拆除的老房子所留下的同宗土地,李福观、李渊、李岳英、李木观及其母亲卞和珍均具有份额,庭审中李木观称曾就翻建房屋一事征求过李福观、李渊、李岳英的意见,亦可印证李福观、李渊、李岳英及李木观均应享有在同宗土地上建房的权利,李福观、李渊、李岳英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这一权利。虽在房屋翻建过程中,李福观、李渊、李岳英均未参与翻建工作和出资,但不能否认李福观、李渊、李岳英对在同一宗土地上所翻建的房产的价值存在和形成所作出的贡献,且李木观在申请房产权登记时,在该房产来源一栏明确注明系“继承”。至于李渊于1999年将一小间平房卖给了李木观的事实,视为李木观对所争房产的价值存在和形成所作出的投入和贡献较妥。故法院认为,李福观、李渊、李岳英对本案所争位于嘉善县西塘镇北栅街朝南埭42号房产在出让前享有份额,李木观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但基于李木观负责了房屋翻建的全部工作,并在后期对房屋的保管、维修、申办产权证并交纳相关税金等方面尽了较大责任,李木观对本案所争房产价值存在和形成所作的投入和贡献显大于李福观、李渊、李岳英;房屋翻建好之后由李木观一家人居住使用,该居住使用房屋的行为本身也是一种获利行为。因此,在评判李福观、李渊、李岳英、李木观对共有房产所占份额,应予以充分考虑李福观、李渊、李岳英、李木观双方的投入和贡献大小及其他情形。2、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李木观认为,双方所争房产在翻建好之后就申请办理了房产证,期间对房产证也进行过更换,且房产登记产权人均为李木观个人,距现在已经二十多年,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李福观、李渊、李岳英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李福观、李渊、李岳英的诉请。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基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的评判分析,法院认为,李福观、李渊、李岳英、李木观双方所争房产在转让前为双方共同所有,李木观未经李福观、李渊、李岳英同意,擅自将共有房产于2009年8月28日卖与案外人徐兆荣,侵犯了李福观、李渊、李岳英的合法权益,故,李福观、李渊、李岳英于2010年7月27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因此,对李木观之辩解,法院不予支持。3、本案所争房产的价值问题本案双方所争位于嘉善县西塘镇北栅街朝南埭42号房产,为二层砖木混合结构,建筑面积约119.23平方米,其中房产登记面积为62.02平方米,评估价值为850000元;无证面积有57.21平方米,属李木观私自搭建房屋,评估价值为21300元,房产评估价值合计为871300元。李木观称诉争房产的转让价格为380000元。李福观、李渊、李岳英认为诉争房产由李木观擅自出卖,已得价款1600000余元。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福观、李渊、李岳英认为李木观擅自出卖诉争房产得价款1600000余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李木观称诉争房产的转让价格为380000元,但其在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备案的房屋出售协议转让价格为280000元,该两份转让协议所涉转让房屋为同一标的物,但交易价格不一致。故法院认为,李木观所称的转让价款及在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备案的转让价格均不能真实有效地反映出所争房产出让前的价值,故对该两份房屋出售协议,均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上述认定的嘉评鉴字(2010)第191号评估报告,法院认定双方所争位于嘉善县西塘镇北栅街朝南埭42号房产价值为871300元。4、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审的问题李木观认为李福观、李渊、李岳英曾以共同共有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予以裁定驳回,现李福观、李渊、李岳英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及案由起诉,违法了一事不再审的法律规定。法院认为,李福观、李渊、李岳英曾于2010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位于嘉善县西塘镇北栅街朝南埭42号房产为李福观、李渊、李岳英、李木观共同共有,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所争房产已转让给案外人徐兆荣,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李福观、李渊、李岳英起诉要求确认房产为共同共有,属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驳回李福观、李渊、李岳英的起诉。现李福观、李渊、李岳英以李木观未经同意,擅自出让祖传遗产,侵犯李福观、李渊、李岳英财产权利为由,要求李木观赔偿财产损失,不违反一事不再审之法律规定,故对李木观之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位于嘉善县西塘镇北栅街朝南埭42号房产在转让前李福观、李渊、李岳英具有份额,因此,本案双方均为诉争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关于李福观、李渊、李岳英、李木观对共有房产所占份额,应以双方对于诉争财产出让前的投入和实际贡献的大小及其他情形,综合衡量。本案中,李木观当时出资出力负责房屋翻建的全部工作,并在后期房屋的保管、维修、申办产权证并交纳相关税金等方面尽了较大责任,李福观、李渊、李岳英并未参与翻建工作及出资建房,并双方所争房产的价值包含了李木观私自搭建房屋的部分,故李木观在对所争房产出让前的价值存在和形成所作的投入和贡献显大于李福观、李渊、李岳英。另,房屋翻建好之后一直由李木观一家人居住使用,该居住使用房屋的行为本身也是一种获利情形。因此,关于李福观、李渊、李岳英对共有房产所占份额的评判,综合考虑上述各种情况,故法院酌情认定李福观、李渊、李岳英占共有房产约三分之一的份额为妥。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木观及李福观、李渊、李岳英均为位于嘉善县西塘镇北栅街朝南埭**房产的共同共有人,李木观擅自出卖共有房产并将所得价款据为己有,已侵犯李福观、李渊、李岳英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相应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一、李木观于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赔偿李福观、李渊、李岳英款项共计人民币270000元;二、驳回李福观、李渊、李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评估鉴定费3180元,合计16980元,由李福观、李渊、李岳英共同负担11886元,李木观负担5094元。判决宣告后,李木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标的物系其于1979年独自修建而成,也取得权利证书。各被上诉人未投入任何资金,却主张该房屋权利不合法理情理;双方父母所留房屋已经析产完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福观、李渊、李岳英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诉争房屋修建时所留土地被上诉人、上诉人及其母亲均有份额,被上诉人应享有份额,上诉人以个人名义领取产权证,应视为代表共有人取得产权证明;父母所遗留房产,从未进行析产,原审以评估价认定系争房屋价值,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系争房屋建造时,李木观一户的家庭成员包括其母卞和珍与本案被上诉人李渊在内,共计六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主要在于系争房屋被转让他人之前的权利归属。经查,系争房屋是在双方父母原有危房拆除的基础上重新建造,原有危房拆除后所遗留的砖块、木头、相应的家具为本案当事人所分割。由于原有危房已不复存在,所附属的土地当时也未经国家有权部门审批,应该说基于原有危房所衍生的权利已经灭失,三被上诉人认为系争房屋与原有危房性质同一,均为父母遗产要求继承分割,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木观虽然是在原有土地上重建系争房屋,但是由其一人申请使用土地,一人申请房屋产权的事实具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也就是说,系争房屋的的权属已经明确与原有危房区分,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的性质为双方当事人父母遗产,是错误的。但由于系争房屋建造时,双方当事人的母亲卞和珍,还有被上诉人李渊,与李木观为同一家庭户,与李木观共同生活,因此,卞和珍与李渊应当占有该房屋一定的份额,考虑到当时卞和珍与李渊的年龄因素,以及李木观一户各共有人对系争房屋建造的投资、日后维护、管理等所作贡献大小对比,本院酌定卞和珍与李渊各占系争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卞和珍死后,其子女李木观、李福观、李渊、李岳英应该均分该份额,即李木观分得卞和珍份额的四分之一,三个被上诉人共分得卞和珍份额的四分之三即系争房屋的四十分之三,加上李渊的份额,合计房屋总份额的四十分之七,因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要求明确各自应得的份额,故本院对三被上诉人各自应得的份额不再区分。同时,三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仅要求对颁发有产权证的面积为62.0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处理,而一审将其余面积分别为36.71平方米、20.50平方米的自建房屋与披屋也一并予以处理,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规则,本院在此一并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结论,即系争房屋总金额为85万,三被上诉人分得148750元,李木观因出卖该房屋导致三被上诉人损失,其应在三被上诉人应得范围内予以赔偿。三被上诉人的其余一审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因在系争房屋性质的认定上出现错误,导致处理失当,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二、李木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福观、李渊、李岳英148750元;三、驳回李福观、李渊、李岳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评估鉴定费3180元,合计16980元,由李福观、李渊、李岳英共同负担14778元,李木观负担22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李福观、李渊、李岳英负担4000,李木观负担1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苏江平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