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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卢槐汉、郑溥轩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槐汉,郑溥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槐汉,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三,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溥轩,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霍锡坤,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卢槐汉与上诉人郑溥轩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9)增法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槐汉与郑溥轩签订了《协议》,约定郑溥轩将佳景棉纺织造有限公司洗水车间内的简易厂房出租给卢槐汉使用,租期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共5年,卢槐汉每月支付租金50000元给郑溥轩。双方签订协议后,卢槐汉按协议支付六个月租金(即30万元)给郑溥轩作押金。双方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协议》,终止佳景棉纺织造有限公司洗水车间的厂房租赁关系。2009年1月20日前把押金30万退回给乙方(卢槐汉);二、甲方(郑溥轩)补偿乙方(卢槐汉)款项为2.2万元加3.6万元加6.9万元(总计12.7万元,大写壹拾贰万柒千元整)。扣除甲方(郑溥轩)代垫的电费(电费以甲乙双方实际核准的甲方缴交的电费单为准);三、支付方式:上述款项中2.2万元+3.6万元=5.8万元扣除上述电费后由甲方(郑溥轩)在2009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卢槐汉)。余款6.9万元甲方(郑溥轩)须于从2009年3月、4月、5月分三次支付,3月份支付2万元,4月份支付2万元,5月份支付2.9万。若甲方(郑溥轩)逾期支付,按未付部分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卢槐汉)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书》后,郑溥轩至起诉之日都未向卢槐汉支付过任何款项,卢槐汉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溥轩返还押金30万元,支付补偿款12.7万元,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郑溥轩清偿全部款项,暂计至2009年6月20日,利息为56880元,以上三项合计483880元。原审诉讼中,郑溥轩对2008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中的签名提出异议,否认是其亲笔签名,故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签名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400号《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的《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的“郑溥轩”签名笔迹与委托人提供的“郑溥轩”签名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另,郑溥轩在诉讼中提出分别于2008年10月6日、2008年10月23日用“卢沃辉”[账号:×××3358)的银行存折帮卢槐汉垫付电费61367.02元,应按《协议书》约定予以抵扣。卢槐汉承认郑溥轩用上述存折帮其代缴电费,但对郑溥轩提出的代缴电费的数额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申请原审法院向广州增城供电局新塘供电所调取广州市增城颖创服装工艺厂【用户编号:11160609000101)电费缴交情况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卢槐汉申请,向广州增城供电局新塘供电所调取了广州市增城颖创服装工艺厂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间的电费记录,该记录中显示:2008年9月-2009年1月间电费分别为:1867.02元、1867.02元、24172.29元、23661.31元、62122.35元。广州增城供电局新塘供电所作出《关于广州市增城颖创服装工艺厂2008年10月预付电费6万元的说明》,该《说明》中载明:“2008年10月6日向我所缴交了预付电费6万元正。这笔款项用于2008年9月1日后产生的电费单上的电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卢槐汉与郑溥轩签订了《协议》,卢槐汉依该《协议》约定支付了30万元给郑溥轩作押金。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协议》,终止佳景棉纺织造有限公司洗水车间的厂房租赁关系,并约定郑溥轩退回30万押金及相关补偿款给卢槐汉。郑溥轩签订该《协议书》后,就一直未能支付相关款项给卢槐汉,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对卢槐汉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要求郑溥轩返还押金30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郑溥轩代垫的电费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协议书》约定电费的计算方式,庭审中双方亦对电费的计算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书》来看,虽然双方约定一致同意解除《协议》,终止佳景棉纺织造有限公司洗水车间的厂房租赁关系,但双方并未具体约定终止租赁关系的时间,也未对卢槐汉迁出佳景棉纺织造有限公司洗水车的时间进行约定,故此,原审法院认定郑溥轩帮卢槐汉垫付的电费应计算到《协议书》签订时间即2008年12月15日止。又根据广州增城供电局新塘供电所作出《关于广州市增城颖创服装工艺厂2008年10月预付电费6万元的说明》,广州增城供电局新塘供电所确认郑溥轩2008年10月6日向新塘供电所预缴的6万元电费是用于抵扣电费单2008年9月1日后产生的电费单上的电费,上述月份的电费合计为113689.99元,故此,对郑溥轩提出为卢槐汉代缴61367.02元电费的抗辩予以支持。对于卢槐汉请求郑溥轩支付12.7万元的补偿款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应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扣除郑溥轩帮卢槐汉代缴的电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郑溥轩帮卢槐汉代缴了61367.02元电费,故应按约定予以扣减,即127000元-61367.02元=65632.98元,故此,郑溥轩应支付65632.98元补偿款给卢槐汉。关于郑溥轩逾期支付相关款项给卢槐汉,卢槐汉要求郑溥轩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支付方式:上述款项中2.2万元+3.6万元=5.8万元扣除上述电费后由甲方(郑溥轩)在2009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卢槐汉)。余款6.9万元甲方(郑溥轩)须于从2009年3月、4月、5月分三次支付,3月份支付2万元,4月份支付2万元,5月份支付2.9万。若甲方(郑溥轩)逾期支付,按未付部分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卢槐汉)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适用违约金条款以郑溥轩未支付12.7万的补偿款(应扣除被告代缴电费)为前提条件,而并非适用于双方约定郑溥轩返还押金30万的约定事项,故此,对于卢槐汉对郑溥轩要求返还30万押金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卢槐汉针对65632.98元补偿款(127000元补偿款中扣除61367.02元电费)要求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从2009年6月1日起,违约金应以65632.98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郑溥轩付清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郑溥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300000元给卢槐汉;二、郑溥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65632.98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6月1日起,违约金应以65632.98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郑溥轩付清款之日止,违约金总计不能超过本金)给卢槐汉;三、驳回卢槐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84元,由郑溥轩负担。(卢槐汉已预交受理费4280元)上诉人卢槐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要求改判原审判决第1项和撤销第2项,支持我方提出返还押金的利息和返还补偿款12.7万元及利息。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逾期支付押金三十万元不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明显错误。2008年12月15日《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若甲方逾期支付,按未付部分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外,不论《协议书》是否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被上诉人只要是逾期付款了,其就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缴了61367.02元电费错误。1.上诉人实际上2008年6月底就已经搬走了,电费应当结算至6月底,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无证据直接证明搬走时间,从被上诉人的辩解可知:上诉人已经于2008年10月份搬走。因此至少从2008年11月以后的电费与上诉人无关。2.通过供电所出具的《关于广州市增城颖创服装工艺厂2008年10月预付电费6万元的说明》可知:该6万元电费足缴交的2008年9月1日后产生的电费。同时根据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可知:2008年9月电费为1867.02元,2008年10月电费为1867.02元。由此,2008年9、10月的电费一共为3734.04元。既然2008年11月以后的电费与上诉人无关,又何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了61367.02元的电费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逾期支付的30万元押金不需支付违约金损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垫了电费实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郑溥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2006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一份租洗水车间《协议》的关系:1、2006年签定的租车间《协议》租用期五年,从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约定该车间的租金每月支付给上诉人50000元,签定本《协议》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300000元作为租车间保证金。2、被上诉人从2008年7月份起就己经欠交租金给上诉人,到了2008年10月底被上诉人把生产设备其中的一部分搬迁。按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没有交租金和欠电费已经构成违约。欠下的电费61800元。欠下租金暂计4个月200000元。二、本案被上诉人提供2008年12月15日《协议书》涉及的押金、补偿款、违约金的真实性。1、2008年12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签过该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通过其它途径变造出来的,形式上不具有完整性,上方周边毛糙,原A4纸的规格为什么又去掉了三分之一长度比例不规则,也没有过底的痕迹,在常理来说协议书应该是一式两份,且《协议书》是经过裁剪演变出来的不具有效证据的资格。该《协议书》内容是谁人书写在什么地点签署本份《协议书》被上诉人在庭上答不出来,说明缺乏原始性、完整性和真实性。上诉人认为,作为协议书签署的双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具有书写协议的能力,即使是需要手写书写协议书,也只可能书写的人是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可本案中提供所谓协议书的被上诉人竟然不知协议书草书者何人,显然是该协议书具有不真实和伪造的痕迹,作为事实的认定,在协议书不是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书写的情况下,书写人应当亲自在法庭进行质证证据是否真实,可被上诉人却以不知情应付法庭,在被上诉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情况下,我们认为证据存在伪造重大嫌疑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协议书》上诉人返还被上人30万元押金和支付12.7万元补偿款违约金也不知从何处计算得出。从所谓协议书也可看到,是被上诉人先提出解除租约,反倒要上诉人进行赔偿,明显不合常理,被上诉人欠租金20万元、电费61800元未付,反而还要上诉人赔款是何道理《协议书》的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情理。3、上诉人在此说明这份《协议书》的可能性:因我方在厂内设有几个车间,被上诉人只是分租其中一个车间,如我厂只有一个大门口并有我厂的“门卫”负责管理所有进出厂的货物,如:机械设备、配件、原料等等,这些都必需经厂部“管理人员或郑溥轩”同意才能放行。上诉人记起也曾经签发过一些用A4纸的“放行条”,“放行条”,一般都是承租车间的当事人或员工事先将货物数量标明在纸内,或写在A4纸上部位,还有其它不规则的纸张的“放行条”,如果标题及正文内容也有书写在A4的A上段的“放行条”,去掉上方正文留有签名被上诉人完全就有条件将“放行条”就变造为该份《协议书》;或者之前因办事需要上诉人在有较大空白纸张署名的情况也会导致他人在空白点添加的可能。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行为不但违背合同的约定,严重的违背了道德诚信,伪造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出具的该份《协议书》无效,还上诉人一个公道。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另查明:1、卢槐汉于二审庭询中确认其交纳电费至2008年6月份,7月以后没有交纳;郑溥轩表示卢槐汉不缴纳电费并移交存折,产生其垫付电费;2、广州增城供电局新塘供电所出具电费查询系统资料反映,2008年7月电费(派单日期20080706)33507元,2008年8月电费(派单日期20080806)1778元,2008年9月电费(派单日期20080906)1867.02元、2008年10月电费(派单日期20081006)1867.02元、2008年11月电费(派单日期20081106)24172.29元、2008年12月电费(派单日期20081206)23661.31元,2009年1月电费(派单日期20090106)62122.35元;3、上诉人郑溥轩二审庭询中陈述称,用于交纳涉案电费的“卢沃辉”账户支付完2008年10月电费1867.02元后,已经转户至新的承租人名下,继续交纳11月以后的电费。4、上诉人郑溥轩在2009年9月9日一审庭审中陈述称,卢槐汉于2008年10月底搬走了;上诉人郑溥轩二审庭询中陈述称,卢槐汉于2008年10月份搬走了部分机器,是否进行开工,其不清楚;卢槐汉于二审庭询中坚持其于2008年6月份搬走了。本院认为,卢槐汉上诉要求郑溥轩支付押金利息,但其原审主张的依据是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审法院审查认定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卢槐汉上诉要求审核郑溥轩代垫电费,经本院审查,卢槐汉称其已于2008年6月底搬出,未有相关证据证实,郑溥轩自认卢槐汉于2008年10月底搬出,与电费使用情况相吻合,卢槐汉承担电费应当截止至2008年10月份。原审认定卢槐汉负担电费至2008年12月份,与案件事实不符,二审予以纠正。根据电费记录,派单日期在2008年7月6日至同年11月6日统计电费与卢槐汉应当承担的电费数额最接近,经计算此期间电费为63191.33元,郑溥轩主张卢槐汉承担电费61367.02元,是其权利自主行使结果,本院认为郑溥轩主张返还电费请求,可以支持。原审法院虽认定计算电费期间有误,但计算公式无误,故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的返还款金额65632.98元,二审予以维持。郑溥轩上诉强调协议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出伪造或者欺骗的陈述均无印证材料,本院不予采纳。据此,郑溥轩上诉要求免除其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未损害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784元,由卢槐汉负担1100元,郑溥轩负担56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郭东升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小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