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千××电子制造有限公司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郝某某;千××电子制造(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千××电子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八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某,广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千××电子制造(深圳)有限公司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郝某某与千××电子制造(深圳)有限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千××电子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是否应向郝某某支付一次性竞业限制补偿费。郝某某主张其于2010年7月22日离职时,曾要求千××电子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竞业限制补偿费,但千××电子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以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没有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因此,千××电子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竞业限制补偿费。千××电子制造(深圳)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郝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通知书》约定:郝某某同意即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再无任何瓜葛;作为解除补偿,公司支付郝某某116358.66元,其中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77572.44元,多余的款项为公司额外支付的补偿。根据上述协议,应视为郝某某自愿放弃竞业限制费补偿费。郝某某对双方签订的通知书和千××电子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及计算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郝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千××电子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通知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存在依法可撤销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通知书合法有效。根据上述通知书,郝某某与千××电子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千××电子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已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郝某某应根据双方的约定不再向千××电子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主张其他权利,包括不再向千××电子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主张一次性竞业限制补偿费。综上,郝某某关于千××电子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竞业限制补偿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琚 虹审判员 庄 新 元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俊松(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