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华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伯财。委托代理人胡爽。被告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季青。委托代理人曹兆明。上诉人金华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华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黄伯财、何巧娟向方明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11月10日,原告将10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帐号,11月14日,原告又以本票形式交付给被告100万元,合计20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担保的借款。但被告仅将11月14日的100万元交付给方明,而11月10日的100万元却未交付给方明。被告占有原告10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当返还。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全部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有多年买卖关系,原告欠被告货款,原告转入被告帐户上的100万元是用于支付货款的。另100万元原告以本票方式开给被告,但未进入被告帐户,而是直按背书给方明,用于归还方明的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0日,原告从金华市商业银行取款100万元(用途是货款),存入被告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金华市商业银行的帐户内。2008年11月14日,原告在金华市商业银行开具100万元的本票1份,用途是贷款,收款人是被告。后该本票经背书入到方明帐户内,用以归还原告为黄伯财、何巧娟向方明提供担保的借款。另查明,自2005年起至2008年3月,原、被告间有货物买卖业务和货款往来。2010年10月22日,方明诉黄伯财、何巧娟、金华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经金东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2008年11月10日金华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存入被告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帐户的100万元未涉及。在该案调解过程中,方明陈述未指定金华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款存入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帐户内。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1月10日原告存入被告帐户100万元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这100万元是否用于归还原告为黄伯财、何巧娟向方明借款提供担保的借款。首先,原告归还方明借款可以直接打入方明帐户,庭审中原告陈述存入被告帐户系接到方明的指令,但原告自己提供的调解笔录证明方明并未要求原告将款存入被告帐户。其次,原、被告间有货物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金华市商业银行取款凭条上载明是货款。综上,原告诉请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华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金华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2008年11月14日开具的100万元本票经背书入到方明帐户内缺乏依据;其只认定2005年11月至2007年3月间本案双方有货物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但遗漏了本公司以2005年11月2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和2007年4月5日的银行进帐单付清所有货款的事实。2、原判驳回本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方明未向本公司提供过自己的帐户,2008年11月14日归还的100万元就是明证,其中亦写明是货款,故2008年11月10日的100万元真正用途为归还借款。方明系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季青的舅子,没有大量资金出借,实际资金所有人是叶季青,故方明才会要求本公司将两笔100万元进入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帐户。因金东法院调解过程中方明不承认本案100万元由其指令,才会引起本案诉讼,故原判以调解笔录证明方明并未要求将款存入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帐户为由不能成立。3、本公司一直主张2008年11月10日的100万元系用于归还借款,而方明予以否认,故只好起诉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系无奈之举,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8年11月14日的100万元本票,方明出具过收条的,所以系归还方明的借款。但同年11月10日的100万元是支付货款的,因双方之间在此前有许多买卖关系,我方在一审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仅是双方业务中的一部分,金华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企图以方明出具过收条的本票与11月10日的转帐款混同,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华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以货款用途取款100万元后,即通过同帐户转入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帐户,且双方之间确有多年的买卖业务往来。现金华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该100万元系归还方明的借款,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和方明均不予认可,金华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双方何时结清货款的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金华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主张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返还1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金华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少 华审 判 员 杜 月 婷代理审判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