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金崇祝与翁锡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崇祝,翁锡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730号原告金崇祝。委托代理人来林娟、胡赛。被告翁锡根。委托代理人倪妮。委托代理人车王望。原告金崇祝为与被告翁锡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长义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崇祝及其委托代理人来林娟,被告翁锡根的委托代理人倪妮、车王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崇祝诉称:2005年,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杭州市江干区石塘南路128号的一楼空房租给原告作仓库使用,年租金为30000元。2006年至2007年被告先后两次涨价,房租涨至每年40000元。原告恐被告再次涨价,遂于2007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租期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该协议。2011年3月1日,被告催告原告交纳房租,2011年3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女儿翁建芳20000元。2011年3月14日,因房屋下水道堵塞,屋内厕所满溢,粪便污水溢入仓库,造成原告三大包女装、七大包T恤、九大包羽绒服全部被污水浸染。经检验,十九包服装下层近1492件衣服全部损毁,价值88503元;还有5095件价值340267元的上层服装气味刺鼻,未作处理难以出售。事发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租赁期间内,出租人应当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被告在房屋出租的6年时间内从未对房屋进行过修缮,未保持租赁物作为仓库堆放货物的用途,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88503元(以实际评估价值为准)。被告翁锡根辩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打扫卫生时发现原告租赁的房屋内有污水渗出来,就打电话跟原告讲。打开门一看,才知道卫生间有水满出来了。造成卫生间水满出的原因是外面的总管道堵塞了,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内有一个分下水管通往总管道,总管道堵塞后,分管道就不能通畅,从而导致原告卫生间水溢出。被告及时通知管道工来疏通管道,又叫了清洁工进行打扫,对包裹进行整理。原、被告有约定,承租人应保持租赁房屋清洁卫生,修理费用也由承租人承担。事发前,原告从未通知被告履行修缮的义务,事发后,被告已履行了修缮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金崇祝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对账单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6日打入被告女儿账户房屋租金20000元的事实。2、租房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为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3、翁建芳的录音资料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租房协议至今仍在实际履行及翁建芳的姨夫沈某受委托处理3月14日货物受损赔偿事宜的事实。4、沈某的录音资料1份,以证明原告完全受损货物有1930件的事实。5、录像资料1份,以证明2011年3月14日事发时的现场情况。6、照片1份,以证明2011年3月14日事发时的现场情况。7、仓库报表1份,以证明损失货物的价值有88503元的事实。8、进价单及库存报表3份,以证明损失货物的价值。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2有更改的地方,本院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结合对被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原件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承认通话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3、4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女儿及委托人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可证据5体现了事发时的现场情况,但认为录像中看不出受损衣物情况;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6能证明事发时的现场情况,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7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8中的仓库报表、龙达飞库存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其中的T恤价格表和羽绒棉的价格表能证明江苏大红鹰服饰有限公司和常熟市虞山镇莫城鑫悦制衣厂有关产品的价格情况。被告翁锡根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租房协议1份,以证明在2007年至2009年间原、被告有租房协议及协议到期后,双方以实际行动表明租赁关系存续,双方的租赁关系变为不定期租赁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只是继续进行租赁,并没有对修缮费用支付等进行约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3月2日,被告翁锡根(甲方)与原告金崇祝(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江干区石塘路南128号一层的空房租给乙方做仓库用,计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上述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40000元,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租金半年结算一次,由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甲方,先付后用,水电费押金500元整;乙方的水电费按表定期支付,电费为0.90元/度,水费为2.40元/度,水电费价格按市场价格调动;乙方在租赁期内应保持仓库的清洁卫生,并应配备相应数量的消防设施(如灭火器等),在仓库内严禁吸烟;在租赁期内,所有维修费用由乙方自理。同时,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协议期满后,双方继续履行该协议。2011年3月6日,原告支付了租金20000元。2011年3月14日,因房屋下水道堵塞,金崇祝承租屋内的卫生间发生返水,污水弄脏了原告仓库内的衣服。被告发现出租房内有水溢出后通知了原告,后又请来管道工对下水道进行了疏通。事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果。2011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被告皆认为堵塞系塑料袋等堵住下水道造成的。另查明,租赁期内,事发之前,上述下水道未发生堵塞,金崇祝也未要求翁锡根维修该下水道。金崇祝自己并不居住在杭州市江干区石塘路南128号房屋内,其房屋出租给其他人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协议期满后,因双方继续履行该协议,该租房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该条后半句规定了出租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即出租人应保证租赁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据此,本院认为,若因租赁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承担责任,但若因租赁物不当使用造成损失的,则应由不当使用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租的房屋下水道存在质量问题,而根据原、被告陈述,堵塞系塑料袋堵住下水道造成的,也就说是因使用造成的。因此,若有不当使用人,原告的损失应由不当使用人承担,被告并非不当使用人,在发现下水道堵塞后及时通知了原告并对管道进行了疏通,故原告以被告违反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考虑到原告存在经济损失自愿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锡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崇祝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崇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6.5元,由原告金崇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长义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