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定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斌与王国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斌;王国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商初字第49号原告陈斌,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檀香新村7幢4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忠,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舟山分所律师。被告王国伦,男,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东河路A4幢1单元1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孟廷,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斌诉被告王国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忠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孟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借款同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斌人民币15万元,每月利息1500元,先付息后用钱。2007年7月28日,经被告要求,原告以其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城东街道檀香新村7幢401室作抵押向定海农村合作信用银行露亭分理处贷款40万元,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表明借到40万元,利息每月15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该款的银行贷款利息,直至该借款还清日止。事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09年12月。另外,向银行的2009年12月一季度利息款6951.85元及之后利息款均由原告垫付,被告借故拒还借款本金。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该款从2010年1月起至实际清偿止的利息;支付原告已垫付的银行利息款6951.85元;支付原告向定海农村合作信用银行露亭分理处40万元贷款从2010年1月起所致的利息、罚息等费用至该40万元还清日止。被告辩称:40万元被告确实借过,但已还清。15万被告未借过。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被告王国伦向原告陈斌出具借条1张,内容是:“今借到陈斌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整)。每月息壹仟伍百元正(整)。先付息后用钱。借款人:王国伦、孔优君”。2007年7月18日,原告陈斌将以其姐姐陈莲芝作为借款人,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城东街道檀香新村7幢401室作抵押向定海农村合作银行贷款的40万元通过陈莲芝出借给被告王国伦,被告王国伦向原告陈斌出具借条1张,内容是:“今借到陈斌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整)。每月息壹仟伍百元。先付息后用钱。注:该款40万元是檀香新村房产证向农村信用社露亭分社抵押。该借款每月利息由王国伦支付承担,直到该款归还清为止。借款人:王国伦、孔优君”。2009年7月14日,被告王国伦向定海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归还了上述贷款并支付了到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约支付15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0年1月8日,借款40万元的利息支付到2009年12月底。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2张借条上借款人孔优君的署名均系被告王国伦所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被告提交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定海合行取款凭条、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表、陈莲芝在宁波市江北公安分局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07年7月8日借款15万元一节,原告提供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被告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应归还借款,并应支付约定的每月1500元即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8日,该自认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可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没有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此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对借款利息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应予以调整。2、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借款40万元一节,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为该借款已经归还了银行。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还在原告处,即使被告归还过银行,原告姐姐陈莲芝又转贷后交给被告使用至今,所以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出借的该40万元来源,是以陈莲芝为借款人、原告房产作为抵押而向定海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所得。该款通过陈莲芝交与被告,原告没有直接支付款项。为此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中也反映出双方明确借款的来源。2009年7月14日,被告王国伦向定海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归还了上述贷款并支付了到期利息的事实,消除了原告为出借给被告而与银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抵消。至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所以即使存在原告陈述的陈莲芝以后又以原告的房产作抵押再次向定海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后交给被告使用的情况,原告应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又形成新的借款关系。本院不能以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原借条推定双方借款关系继续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0万元借款并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0年1月起至实际清偿止的利息;支付原告已垫付的银行利息款6951.85元;支付原告向定海农村合作信用银行露亭分理处40万元贷款从2010年1月起所致的利息、罚息等费用至该40万元还清日止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伦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归还给原告陈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00元,由原告负担6764元,被告负担2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明龙代理审判员 李腾云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应哲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