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峰与孙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峰;孙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393号原告:郭峰。委托代理人:许洪杰。被告:孙安。原告郭峰为与被告孙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洪杰,被告孙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在2010年7月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安向原告支付汽车租赁费42200元。后在2010年7月30日开庭期间,被告写下欠条一张,承诺在6个月内偿还原告38000元租赁费,到期不付,则按全额支付42200元租赁费。被告写下欠条之后,原告撤诉。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2200元汽车租赁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告修改过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我没有租赁过合同上的车辆,因此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2010年7月30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42200元汽车租赁费的事实。2、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欠原告42200元汽车租赁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欠条没有异议,确认是其书写。对证据2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其持有的原件上驾驶员、车型、车号都没有标明,只写了日期和租赁费用,租赁的是桑塔纳2000,而不是合同中所写的普桑。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出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经过其修改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合同没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是只书写了租赁金额和租赁时间,其他内容是之后原告根据预留信息补录上去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租赁合同与被告递交的租赁合同可以反映是同一笔业务,原告持存根联,被告持承租人联,承租人联在车型、承租人住址、实际行驶里程等信息栏显示内容空白,但两联合同中的车辆租赁期及租赁费用显示一致,对原、被告分别出示的该两份租赁合同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孙安因向原告租赁汽车,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费每天200元,租赁期从2009年10月10日至10月20日。被告孙安向原告交付押金2500元后提取车辆。因孙安未按时还车及支付租赁费用,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孙安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意在六个月内偿还原告租赁费38000元,逾期按全额42200元支付。原告遂予以撤诉。后因孙安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仅发生过一笔租车业务。但被告孙安认为并非是原告出示的合同所显示的“普桑”车辆,而应当是桑塔纳2000。并表示对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已记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在出具欠条之时就已经与原告结清车辆租赁费用的抗辨意见,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在六个月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8000元,逾期自愿依照全额42200元执行,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2200元支付租赁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峰租赁费42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回原告郭峰案件受理费427.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被告孙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