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略法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碧珍诉卓维锋、陈克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市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碧珍,卓维锋,陈克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市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略法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张碧珍,女,生于1955年11月29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略钢新棕树湾。委托代理人张玲,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维锋,男,生于1981年9月25日,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住福建省平潭县苏澳镇苏沃村。被告陈克安,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日,湖北省老河口市人,现暂住十天高速汉中至略阳段43标段(陕西省城关镇马桑坪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市区营销服务部。住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10号。法定代表人段黎黎,任该分公司经理。原告张碧珍诉被告卓维锋、陈克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市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碧珍及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陈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维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市区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9时30分,被告陈克安驾驶被告卓维锋所有的陕F913**轻型货车由县城向大坝方向行进,车行至事故地点超越相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后临时停车,妨碍原告正常行车,发生擦挂,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被略阳铁路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治疗35天,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3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0700元、营养费1250元、误工费3920元、交通费252.5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601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原告身份及伤残赔偿标准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之夫身份证复印件、略钢社区居委会证明;2、证明交通事故及保险关系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案卷材料、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3、原告伤情证据:张碧珍在略钢医院及略阳铁路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6、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证据:周明华收入证明及证言、张其凤、李奎英、庄秀英、邹文军证言,火车票、汽车票各一张。被告卓维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陈克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与卓维锋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住院所花的医疗费全部由我垫付,且已经给付原告3000元用于生活、护理,以上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3、原告已经要求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被告卓维锋、陈克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市区营销服务部书面辩称:肇事车辆陕F913**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市区营销服务部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质证与认证:出庭被告陈克安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虽在城镇居住,但其是农村户口,不应以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标准,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方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县城连续居住生活,原告的以上证据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明误工费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亲家护理的,其子周明华并未护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应有医疗机构的意见,非为治疗所支出交通费不应赔偿。经合议庭评议,被告异议成立,有异议的证据不予采信,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9时30分,被告陈克安驾驶被告卓维锋所有的陕F913**轻型货车由县城向大坝方向行进,车行至略钢农贸市场路段超越相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后临时停车,妨碍原告正常行车,发生擦挂,致使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略阳钢铁厂职工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救治5天后转入略阳铁路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好转出院回家休养。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继续休养3个月,1月后来院复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付生活等费用3000元。2011年4月1日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陈克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碧珍无责任。2011年4月13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受伤部位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市区营销部应直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应由被保险人予以赔偿。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并且有劳动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可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营养费是原告受伤后所花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对住院期间由谁护理陈述不一,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有力证据,且出院后没有需要护理的明确医嘱,根据住院实际情况,护理费可按当地护工收入标准以住院天数计算35天,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为治疗所用,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保险人卓维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案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费用为:护理费50元/天×35天=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天=700元,营养费10元×125天=1250元,误工费980元/月×4月=3920元,复印费12元,伤残赔偿金15695×20年×10%=31390元,合计390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市区营销部负责理赔支付。被告陈克安垫付的用于原告生活、护理的费用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陈克安,剩余赔偿款36022元直接给付原告张碧珍。被告陈克安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此次诉讼中予以扣除,因本案诉讼中原告并未主张医疗费,被告陈克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等相关证据,被告陈克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垫付的医疗费可在理赔过程中由保险公司予以结算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至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市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张碧珍赔偿金共计360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市区营销服务部返还被告陈克安垫付的生活费、护理费等共计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卓维锋负责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0元,由原告张碧珍负担200元(已交纳),被告卓维锋负担400元(限判决书送达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婵代理审判员 张 杪人民陪审员 高晓静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成宝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