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芜执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先峰与奚正松、孙成合合伙协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先峰,奚正松,孙成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芜执字第365-1号申请执行人张先峰,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被告:奚正松,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孙成合,男,汉族,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芜民一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6月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366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受理费4850元、执行费352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孙成合银行存款24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后宗刚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茂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