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建乐与温州市江南水产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乐,温州市江南水产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林建乐,男,195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温州市江南水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樱花路19号。法定代表人:潘永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廷澍,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建乐与被告温州市江南水产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乐及被告温州市江南水产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廷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乐诉称:其原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现已退休。2004年4月5日,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造成了原告工资、奖金、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损失。2010年3月9日,双方经协商,约定:1.被告补偿原告2003年10月至2004年4月间被降低工资及少发奖金损失2万元;2.被告补偿原告被单方解除合同后6年的工资损失10万元;3.被告补交原告6年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直至退休。其后,原告至被告单位领取在册但尚未领取的工资及奖金,遭到拒绝。2010年7月2日,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额外多交了医疗保险费22481.40元、养老保险费9149.76元,另还需缴纳门诊费19000元,因双方经协商已恢复了劳动合同关系,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另外,由于被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还应赔偿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损失12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1-6月份的奖金600元、2003年的年终奖200元、2003年9月份至2004年4月份的在册工资(包括被扣除的,应由被告承担的个人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合计5251.90元;2.2010年7月2日(原告退休之日)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3.被告承担原告退休时额外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尚需缴纳的门诊费,合计50631.16元;4.被告支付原告住房公积金损失12000元;5.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恢复。被告温州市江南水产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早在2004年4月5日就已解除,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承担合同解除后的社会保险费与住房公积金;2.被告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另行给予原告的经济补助,并不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恢复;3.本案不存在被告已造册,但原告尚未领取的2002年1-6月份奖金600元,原告主张的该笔奖金,事实上系原告认为被克扣的奖金,而就该笔所谓被克扣的600元奖金的争议,已历经一审、二审、再审诉讼,原告的权利主张已一再被驳回。根据“一事不两诉”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无权再行主张;4.关于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期间原告未领的工资以及2003年度年终奖,被告本着“息事宁人”的原则同意支付。但是,根据《工资册》,原告当时未领取的工资仅为2669.20元,加上2003年度年终奖200元,合计仅为2869.2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正式职工,1995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至原告退休止的劳动合同。2003年9月,由于原告不愿签订岗位责任书,被告根据其母公司温州市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即《温州市菜篮子集团年薪制试行办法》的规定,将原告的工资定为每月550元。2004年1月12日,被告将原告2003年度的奖金定为200元。为此,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被克扣的2002年1-6月份奖金600元及其他工资、奖金,共计19300元。2005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04)温鹿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2004年4月5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嗣后,原告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2004)温鹿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2009年3月,原告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此后,原告多次信访、上访。2010年3月10日,双方经协商,由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原告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12万元,从此凡涉及原告劳动争议与被告无关,同时保证不再信访、上访”。2010年3月24日,被告出具了两张现金支票给原告,其中一张金额为12万元;另一张金额为30773.80元,注明用途为“付养老金及医疗费”。嗣后,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尚未领取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期间在册工资2669.20元(已扣除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及2003年度年终奖200元。原告于2010年7月1日、2日分别缴纳医疗保险金22481.40元及企业养老保险金9149.7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资表、现金支票、税收通用缴款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申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2004)温鹿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2005)温民一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2004)温鹿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2006)温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申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承诺书、工资表和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1.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企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告已于2004年4月5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已由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所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支付补助款的行为导致劳动合同的自然恢复,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其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效力已恢复及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门诊费、住房公积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1-6月份的奖金6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不予审理;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的年终奖及2003年9月份至2004年4月份的在册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但被告愿意支付2869.2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江南水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建乐未领取的2003年9月份至2004年4月份的工资2669.20元及2003年度年终奖200元,合计2869.20元;二、驳回原告林建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凌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焕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