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方尊峪物业服务中心恢复原状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方尊峪物业服务中心,金美合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方尊峪物业服务中心。负责人:杨津湘,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志力,系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美合(曾用名金湘),女,香港居民。上诉人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方尊峪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方尊峪中心)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尊峪中心起诉称,东方尊峪中心为××花园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据《××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一体化物业服务。金美合为××花园××栋×单元××业主,于2008年4月15日入住该房产。2008年5月29日,金美合装修该房产,但金美合在装修过程擅自打掉涉案房产阳台外侧的铁质栏杆,在阳台外中空的支撑架上浇筑混凝土形成一个直角平台,并在平台的外围加装栏杆,形成了阳台外约5平方米的非法建筑面积,予以占用。金美合的上述装修行为已超出了涉案房产的专有部位,破坏了外墙混凝土支架的原有功能,且形成非法建筑面积后,侵占了公共空间,妨害了东方尊峪中心的物业服务。东方尊峪中心认为,金美合实施的上述侵占行为,侵占的物业楼层公共空间,妨害了东方尊峪中心的物业服务行为。东方尊峪中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金美合打掉在涉案房产阳台外的公共平面支撑架中填充的钢筋混凝土(约2.5平方米),并拆除在扩建部位外围擅自设立的护杆,同时恢复阳台部位原与外墙处于同一平面的铁质栏杆。2、本案诉讼费由金美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并拆除违章建筑,属于相关行政职能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东方尊峪中心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由东方尊峪中心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退一步讲,即使该案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东方尊峪中心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东方尊峪中心提供的《东方尊裕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涉案房产开发商深圳市东方尊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是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而非本案东方尊峪中心,东方尊峪中心作为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并非提起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应当驳回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东方尊峪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全部退回东方尊峪中心。上诉人东方尊峪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2、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涉案小区的所有物业管理行为(包括相关协议的签署、装修监管等)均由上诉人实施,并与被上诉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服务关系,因此,应当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上诉人金美合口头答辩称,原审裁定是符合事实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东方尊峪中心是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恢复原状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东方尊峪中心是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东方尊峪中心属于分支机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违反了上述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东方尊峪中心主张金美合的行为侵占了小区的公共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拆除违章建筑属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其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反映、投诉,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小区的公共空间由小区业主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违章搭建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东方尊峪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公共空间的权利人,其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东方尊峪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保疆代理 审 判员 吴思罕代理 审 判员 陈明亮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兼) 蔡妍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