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游云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游云富;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云富,农民。2003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云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游云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云富于2011年4月1日晚19时15分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万象城购物中心门口,用镊子窃得被害人姜波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493.5元,被当场抓获并追回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游云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姜波的陈述,证人赵艳红、纪伟、方建斌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复印件,监控录像光盘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及赃物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游云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云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云富前罪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游云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云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丽云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