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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强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生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45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强生,又名马开强,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夏邑县。2010年12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范硕,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强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强生及其辩护人范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起,被告人马强生在西安市科技路开办华鼎烟酒店,利用其在给同乡帮忙看店期间学会的贩卖假冒烟酒技巧,购买假冒的茅台、五粮液、西凤等名酒,冒充真品进行销售。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马强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华鼎烟酒店及其租赁的位于甘家寨村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50年茅台8瓶、30年茅台39瓶、15年茅台30瓶、15年五粮液8瓶、10年五粮液23瓶、五粮液90瓶、6年陈酿西凤酒6瓶、红西凤酒18瓶。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查获的50年茅台8瓶、30年茅台39瓶、15年茅台30瓶均非其公司生产(包装),同时证明50年茅台酒每瓶15999元、30年茅台酒每瓶8999元、15年茅台酒每瓶4599元;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查获的15年五粮液8瓶、10年五粮液23瓶、五粮液90瓶均系假冒产品,同时证明15年五粮液酒每瓶2980元、10年五粮液酒(陶瓶每瓶1680元、玻璃瓶每瓶1080元)、五粮液酒每瓶789元;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查获的6年陈酿西凤酒6瓶、红西凤酒18瓶均系假冒产品,同时证明6年陈酿西凤酒每瓶160元、红西凤酒每瓶628元。上述假冒酒货值共计7488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强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鉴定书);证人闫某前的证言;被告人马强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强生认罪态度好,系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马强生适用缓刑。本院认为,马强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强生认罪态度好,系犯罪未遂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为了保障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持有人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强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已缴纳三十万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宏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博打印:扈艳红校对:彭博2011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