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曹彬彬与李立申、王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曹彬彬,唐山市合聚兴商贸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申。被告王凤鸣,唐山市第二医院儿科病房护士。原告曹彬彬诉被告李立申、王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彬彬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李立申自2010年2月1日起向原告借款至2010年10月止累计借款总额380000元整。由被告李立申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为保证还款,被告李��申将自有房产(冯大里X楼X门X室)抵押给原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李立申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凤鸣有连带偿还义务。两被告的不还款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8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金10206元。被告李立申未出庭进行答辩。被告王凤鸣辩称,我和李立申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他参与的活动我都不知情。对方说钱用于生活借款,他们要举证证明我花这笔钱。我的抵押签字手印是伪造的,不是我签的。李立申父母和李立申的朋友都说他借的是高利贷,请法院调查清楚。现在我和孩子都无家可归。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彬彬与被告李立申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立申自2010年2月1日起���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曹彬彬借款7次,共计380000元。其中2010年7月1日,由李立申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今有李立申从曹彬彬处借款贰万元正”。其余6次借款共计360000元,均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为原告曹彬彬,借款人为被告李立申。双方约定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全额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清的,除了应尽快还清外,每逾期达到1天,还应按照总借款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实际逾期天数依此累加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合同还确定借款金额在订立合同同时,已由出借人给付经借款人,不另立据。因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在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基础上再支付迟延违约金至执行之日止。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且迟延履行金也应给付至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凤鸣表示对被告李立申向原告借款不清楚,李立申自2010年上半年开始一直在工地住,2010年10月中旬就联系不到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立申向原告曹彬彬借款3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立申理应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立申在向原告曹彬彬借款时,与被告王凤鸣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凤鸣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申、王凤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彬彬借款380000元,并自2010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7153元、保全费275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审 判 员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