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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樊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绰号“阿富”),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伙同他人于2009年8月20日下午,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德胜东路六号岗附近路段,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夺取被害人冯顺良颈部佩挂的项链1段,价值人民币276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冯顺良的陈述,证人杨冬琴、黄自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赃物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樊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丽云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