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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林祖培与余蓓蕾、赵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祖培,余蓓蕾,赵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林祖培(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4********),男,1944年9月4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蓓蕾(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4********),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赵盛海(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70********),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林祖培与被告余蓓蕾、赵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余蓓蕾、赵盛海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祖培委托代理人贺春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蓓蕾、赵盛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余蓓蕾向原告借款563900元,并约定2009年8月9日前还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赵盛海为被告余蓓蕾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余蓓蕾未还款,被告赵盛海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余蓓蕾归还借款5639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书生效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82500元(暂算至2011年2月11日)。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赵盛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二份、宁波银行帐务条件查询单六份证明其事实。被告余蓓蕾、赵盛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成立。被告余蓓蕾到期理应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赵盛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蓓蕾追偿。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蓓蕾、赵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蓓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林祖培借款5639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盛海对被告余蓓蕾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盛海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余蓓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4元,由被告余蓓蕾、赵盛海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