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唐山宝泰钢铁集团鑫华诚特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3)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宝泰钢铁集团鑫华诚特钢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冯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北行初字第51号原告唐山宝泰钢铁集团鑫华诚特钢有限公司。地址:任各庄镇任各庄村。法定代表人董利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春辉。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素平,农民。委托代理人裴东,男,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A13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春辉、刘建、被告委托代理人於凯、公惟波、第三人冯素平、委托代理人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了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A13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之夫于宝才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被告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明,证明受伤害职工与第三人关系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之夫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于宝才受伤情况;6、死亡证明,证明于宝才受伤情况;6、用人单位答辩书,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7、工伤认定申请书;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7至11号证据,被告欲证明其程序合法;12、《工伤保险条例》节选,被告欲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述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人之夫于宝才发生事故地点离单位很远,不是来本单位的必经之路,所以原告认为第三人之夫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和《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应该对该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听取原告的意见,但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到原告处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就武断的认定第三人之夫于宝才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作出工伤认定书。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路途远不能作为理由,于宝才是去上班途中的必经之路,应认定为工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夫于宝才系原告处员工。2010年7月7日5时30分许,于宝才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102国道丰润区刘家营拔子村道口处时,与一辆小型拖拉机相撞受伤,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8日死亡。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于宝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2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决定受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仅在2011年1月10日向被告提交一份“答辩书”,认为于宝才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供于宝才不应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2011年1月18日被告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A13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宝才死亡属于工伤(亡)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A13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代理审判员 陈丽芝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立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