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民再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慧与陈孝安、陈孝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慧,陈孝安,陈孝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民再字第50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献国、李北平。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孝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洪锡、黄丹丹。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孝敏。申请再审人李慧因与被申请人陈孝安、陈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浙温民申字第7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李慧及委托代理人黄献国、李北平,被申请人陈孝安的委托代理人童洪锡、黄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陈孝安与被告陈孝敏系堂兄弟关系,被告李慧系被告陈孝敏之妻。2007年10月24日,陈孝敏向陈孝安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二分三厘。2008年1月10日,陈孝敏向陈孝安借款8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并出具借据二份。此后仅支付l7万元借款的半年利息,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9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7万元按月息2.3%从2008年4月25日起、82万元按月息1%从200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判认为,原告陈孝安与被告陈孝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需共同偿还。现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偿还。关于利息,17万元的借款书面约定月息2.3%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有违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至月息2%为宜;其中82万元的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为一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依法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遂判决:一、被告陈孝敏、李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孝安借款99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7万元按月利率2%从2008年4月25日起、8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5559元,由原告负担559元,二被告负担15000元。李慧申请再审称,1、原审开庭没有通知申请人到庭,申请人并非下落不明,却采用公告送达程序不合法;2、申请人与陈孝敏于2004年1月结婚,2008年12月判决离婚,在离婚案件中,陈孝敏未提及本案的债务一事,本案的借款是分居期间陈孝敏所借,应认定陈孝敏个人债务;3、王长征告陈孝敏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经法院判决认定为陈孝敏个人债务,本案是相类似案件,亦应认定为陈孝敏个人债务。请求再审予以改判。被申请人陈孝安辩称,1、申请人李慧与陈孝敏于2008年12月离婚,本案的债务形成于2007年10月和2008年1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法律没有规定分居期间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只有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二种情形,才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不存在这二种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3、即使在申请人与陈孝敏的离婚案件中提及本案的债务,也是夫妻对外债务的处理,不影响债权人陈孝安以夫妻共同债务来主张。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申请人李慧与被申请人陈孝敏于2004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双胞胎女儿,2006年因陈孝敏生活作风问题,李慧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10月24日、2008年1月10日,陈孝敏分别向陈孝安借款17万元和82万元,共计99万元。李慧与陈孝敏于2008年12月16日离婚。此外,陈孝敏于2006年7月24日成立温州双斧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孝安提供的二份借据及离婚判决书,工商登记及投资情况等。本院再审认为,陈孝安与陈孝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孝敏应当向陈孝安偿还借款本息。该债务虽然发生在陈孝敏与李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也处在双方分居期间。对本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申请人李慧提出陈孝敏的借款是分居期间所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应系其个人债务。对此,被申请人陈孝安应承担举证责任,现陈孝安不能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是用于陈孝敏与李慧的家庭生活或者家庭经营,应当认定为陈孝安个人债务,李慧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慧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该部分的判决应予纠正。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陈孝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陈孝安借款99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7万元按月利率2%从2008年4月25日起、8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5559元,由陈孝安负担559元,陈孝敏负担15000元;二审受理费15559元,由陈孝安负担10000元,陈孝敏负担55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天舜审 判 员 林丽宏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欢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