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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茂电法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马天柱与许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柱,许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茂电法民初字第449号原告马天柱,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县。被告许卫东,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县。原告马天柱诉被告许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天柱诉称,原告与被告许卫东是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进行周转,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两次借款均为有息借款,月利率均是4%,第一笔借款的偿还期限为2010年5月20日,第二笔借款的偿还期限为2010年4月2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利息偿还计至2010年8月20日),其余本金及相应利息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许卫东立即偿还借款人民斌9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8计算,共款20160元,从201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马天柱。被告许卫东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天柱与被告许卫东是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进行周转,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两次借款均按月利率4%计,第一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20日,第二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20日,以上二笔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只偿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此,原告遂于2011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许卫东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马天柱借款人民币共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8%计,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卫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偿还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马天柱。如果被告许卫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许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少英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烨茂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