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海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波中海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港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宁波港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中海贸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海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港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仲立。委托代理人:王晓清。委托代理人:钱家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中海贸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培恩。委托代理人:徐燕东。上诉人宁波港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中海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贸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6日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家骏,被上诉人中海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中海贸公司通过案外人宁波赛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索公司),委托港兴公司出运一批西服套装。港兴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04年11月14日签发了编号为arc2983820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中海贸公司,承运人为港兴公司,起运港为宁波,目的港为美国纽约。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经营单位、发货单位均为中海贸公司,价格条件为fob,货物价值为38606美元。货物出运后,于同年12月8日到达目的港,港兴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情况下将货物放行。现中海贸公司持有正本提单,未能收回货款,遂于2010年9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港兴公司赔偿货款损失39406美元(按2010年9月9日汇率1:6.7817折合人民币267239.67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涉案货物核销系中海贸公司用其他收汇进行该批次核销。原审法院认为:《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涉案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中海贸公司,故中海贸公司与港兴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港兴公司关于中海贸公司并非本案货物的托运人,双方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抗辩,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信。港兴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现无单放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港兴公司认为根据目的港美国法律,收货人有权不凭正本提单提货的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中海贸公司已初步证明未收到涉案货物货款,故其关于要求港兴公司赔偿货款损失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中海贸公司主张货款金额为39406美元,该金额包含运费,但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金额为38606美元,中海贸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支付运费800美元,故确定中海贸公司货款损失金额为38606美元。货物到达目的港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故中海贸公司关于按2010年9月9日汇率折合人民币及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判决:港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海贸公司38606美元(按2010年9月9日汇率1:6.7818折合人民币261818.17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人民币,由港兴公司负担。港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海贸公司不是本案货物托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订舱和接受定舱而成立,本案系案外人赛索公司向港兴公司订舱、交付货物并按约支付托卡费,赛索公司才是货物的托运人,中海贸公司只是赛索公司的报关代理人,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提单上的托运人是港兴公司按照赛索公司要求记载的,原判以提单记载认定中海贸公司为货物托运人不当。二、中海贸公司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者。港兴公司签发提单后直接交给了赛索公司,中海贸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赛索公司支付了对价,故中海贸公司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者,不能主张提单权利。三、货款实际金额为36000美元。2010年1月赛索公司与货物买方协商的货款为36000美元,原判却根据报关单记载认定货款金额为39406美元,显属有误。四、中海贸公司并不存在损失。中海贸公司不是货物的托运人,也没有向赛索公司支付相应对价,故不存在货款损失。五、原判法律适用不当。根据目的港美国法律的规定,对于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收货人未持有正本提单,也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港兴公司无需承担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中海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海贸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中海贸公司是适格诉讼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中海贸公司委托赛索公司以本人的名义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作为托运人,有权行使合同权利,退一步而言,即使赛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港兴公司订立运输合同,在赛索公司向港兴公司披露委托关系后,中海贸公司仍得以自己的名义向港兴公司主张权利。二、中海贸公司是提单的合法持有者。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中海贸公司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有权按照提单记载享有权利。三、原判法律适用正确。本案货物出口方、出运地均在中国,应当适用中国法律,港兴公司应该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根据港兴公司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以及中海贸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中海贸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港兴公司应否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以及赔偿金额的确认。分述如下:一、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也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港兴公司签发以中海贸公司为托运人的提单,表明双方就涉案货物运输已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权利义务应得以信守。本案货物运输事项虽经案外人赛索公司与港兴公司协商议定,但中海贸公司是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并实际持有提单,符合《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规定,是货物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港兴公司关于中海贸公司不是货物托运人,并非提单的合法持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本案提单签发地和货物出运港均在中国,双方当事人亦均为中国法人,在双方未就货物交付适用法律进行约定的前提下,有关货物交付事宜亦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港兴公司在接收货物,签发提单之后,应当保证据以交付货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现港兴公司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根据目的港美国法律的规定,对于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收货人有权不凭正本提单提货,但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并不符合证据要件规定,不能证明其目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赛索公司与货物买方往来邮件表明中海贸公司尚未收回该批货款,原判按照出口报关单确定货款金额为38606美元,并无不当。港兴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案外人赛索公司与货物买方在电子邮件中确认的金额,即36000美元确认货款价额,但该金额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能确定为货款金额,此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港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上诉人港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劭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