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齐法执保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亓亮与刘志兴、冉健、刘文明、王仁军、耿明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亓亮;刘志兴;冉健;刘文明;王仁军;耿明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齐法执保字第345-2号申请人:亓亮,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刘志兴,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冉健,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刘文明,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王仁军,男,汉族,齐河县。被申请人:耿明强,男,汉族,住齐河县。申请人亓亮与刘志兴、冉健、刘文明、王仁军、耿明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亓亮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刘志兴、冉健、刘文明、王仁军、耿明强的车辆。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冉健的车辆,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