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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梁某、罗某亮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梁某;罗某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6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亮,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罗某亮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7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人罗某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3月5日21时4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朱某伟路经宝安区观澜大布巷观光路梅观高速引桥下时,被告人梁某等三人将其拦住,其中梁某勒住李某某脖子,另一男子抱住李某某的大腿,第三名男子欲控制朱某伟,被朱某伟挣脱后转而持砖头殴打李某某头部(经鉴定属于轻微伤),抢走李某某手机一部(摩托罗拉V3IE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90元)和现金220元逃跑。2010年3月29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梁某、罗某亮等持刀在宝安区观澜街道海林酒店旁边路口抢劫被害人范某和王某燕,抢走范某现金人民币130元及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逃跑。2009年4月12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梁某与另一男子持刀在宝安区观澜敬老院旁边的匝道里抢劫被害人张某燕,抢走其现金人民币50元及一部诺基亚N7360型(价值人民币100元)逃跑。2009年4月14日,公安机关打伏击过程中,发现两被告人形迹可疑,上前盘查,两被告人逃跑被抓获,后经讯问,承认参与了3月29日作案。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估价的情况说明、作案工具折叠刀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与舅舅行至观澜梅观高速桥下,其被穿黑色衣服的胖子勒住脖子按倒在地,穿黑色衣服的瘦子按住其的腿不让其反抗,穿红色衣服的人控制其舅舅,其舅舅挣脱逃出去求救,红色衣服的人用砖头砸其的头并拿走其的财物,后来舅舅带人过来没有找到嫌疑人,其被抢劫220元及一部手机。辨认出梁某即是勒住其脖子将其按倒在地的人。被害人朱某伟的陈述:其与李某某行至梅观高速路口时,三名男子向其靠近,其中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到其跟前,另外两名男子到李某某跟前,他们说要抢劫,有一个人勒住其的脖子要将其按倒,但没按倒,另外两名男子架李某某到旁边殴打他,其挣脱后去求救。被害人范某的陈述:3月29日晚,其与女友行至海林酒店门口时被三人抢走130元、女友被抢一部红色手机。被害人张某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月12日,其被两名男子抢劫50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的经过,辨认出梁某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敲诈过别人两次,一次是3月29日拿了对方男子130元和女子一部红色诺基亚手机。辨认出同伙罗某亮;另还参与敲诈了一次。被告人罗某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在第一份笔录中供述2010年3月29日初,与梁某、"大鹏"在桥下抢了一男一女,拿了男的130元和女的红色手机。在4月初,其一伙人拦住一男一女,言语威胁,由"大鹏"搜身,不知道拿到了什么。在2009年10月中,其与梁某、"阿明"、"大鹏"抢了一部手机。辨认出同案犯梁某。4、鉴定结论:价值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相关情况。原审认为,被告人梁某,罗某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梁某参与三次抢劫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明确指认,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亮尽管有参与三次犯罪的可能,但第一单、第三单抢劫被告人并不承认,被害人也未能指认,因此,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亮因形迹可疑被抓获,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罗某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一审宣判后,梁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参与2010年3月5日、2010年4月12日二单抢劫犯罪,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人罗某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上诉人梁某参与三单抢劫,原审被告人罗某亮参与一单抢劫。上诉人称其没有参与2010年3月5日、2010年4月12日二单抢劫犯罪,经查,该二单抢劫犯罪的被害人明确指认上诉人对其实施了抢劫犯罪。故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罗某亮因形迹可疑被抓获,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涂平一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