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余银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银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银龙,男,1962年7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银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余银龙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7时38分许,被告人余银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02-231**号拖拉机,沿慈溪市观附线自南向北行驶至4KM+200M(慈溪市附海镇地方)处时,与同方向由阳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杨某2)发生刮擦,造成阳某、杨某2倒地,杨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银龙下车查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2系颅脑外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余银龙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银龙家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银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阳某、胡某、陈某、杨某1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余银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银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银龙当庭自愿认罪,又能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余银龙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银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