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潍商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诸城市德众汽修厂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诸城市德众汽修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潍商终字第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储杰。委托代理人刘堂亮,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魏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德众汽修厂。法定代表人杨金玲。委托代理人李金法,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城市德众汽修厂(以下简称德众汽修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0)诸商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德众汽修厂以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庭下和解处理完毕为由,申请撤回一审中所有的诉讼请求、就本案的事由放弃诉权、撤回一审中的起诉。上诉人永安财险潍坊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德众汽修厂作为二审诉讼程序的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撤销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是其作为民事权利人对自己诉讼程序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公共、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0)诸商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诸城市德众汽修厂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上诉人诸城市德众汽修厂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