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飞,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西湖区白沙泉49-2号出租房内,因感情纠纷持刀将被害人李某的左眼下方部位划伤,致使被害人左下睑外段至颧面部形成4.6厘米的横形疤痕。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短信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控成立。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