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西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余亚平与王晋、杭州中泰过程设备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亚平;王晋;杭州中泰过程设备有限公司;王晋与被告杭州中泰过程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徐广跃;杭州双红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余亚平。委托代理人:陈玮、梅锴。被告:王晋。被告:杭州中泰过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有虎。被告王晋与被告杭州中泰过程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顺林。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徐广跃。被告:杭州双红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曙光。委托代理人:徐广跃,身份情况同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费一飞。委托代理人:吴婷。原告余亚平为与被告王晋、被告杭州中泰过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被告徐广跃、被告杭州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红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梅锴,被告王晋与被告中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湘君,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双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徐广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14日,原告驾驶浙A×××**号车辆在320国道象山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晋驾驶的豫B×××**号车辆相撞后,豫B×××**号车辆又撞到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徐广跃驾驶的浙A×××**号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广跃无责任。豫B×××**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中泰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浙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双红公司,该车辆在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晋、被告中泰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850.75元(其中医疗费575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5325元,护理费7662.5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晋、被告中泰公司承担。被告王晋、被告中泰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泰公司曾与原告达成协议,若本次交通事故采取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方式解决纠纷,中泰公司另行补偿原告5000元,但现原告采取诉讼方式,被告中泰公司不再补偿5000元。被告中泰公司已垫付3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营养费无充分依据,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由保险公司审核确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依据不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误工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既未提供劳动合同,又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对于未实际发生的损失不予赔偿。营养费,不予赔偿。被告徐广跃、被告双红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徐广跃系无责方,被告徐广跃、被告双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7、车辆所有人信息。证明豫B×××**号车辆、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情况。8、保单。证明豫B×××**号车辆的投保情况。9、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10、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泰公司曾就除保险公司理赔外,被告中泰公司另行补偿给原告5000元达成一致。被告中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借条。证明被告中泰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的事实。2、协议。证明被告中泰公司同意另行补偿5000元的前提是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因原告已采取诉讼方式,协议和欠条双方已自愿解除。被告王晋、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被告徐广跃、被告双红公司、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晋、被告中泰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被告徐广跃、被告双红公司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2、7、8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未有其他证据对原告的损失予以佐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理性均有异议,发票均为连号,且总金额未有800元。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居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中泰公司支付5000元的前提为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而非采取诉讼方式。被告王晋、被告中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一致。被告徐广跃、被告双红公司对证据1-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一致,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中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王晋、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被告徐广跃、被告双红公司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论原告采取何种理赔方式,被告中泰公司均应另行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王晋、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被告徐广跃、被告双红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被告中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予以认定。证据4,虽被告王晋、被告中泰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被告徐广跃、被告双红公司对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就医有必要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中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中泰公司已支付3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中泰公司提供的证据2,虽《协议》系原告与胡华炜签订、《欠条》系胡华炜出具,但胡华炜本人与事故发生无关,且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欠条》系依据《协议》而出具,胡华炜代表被告中泰公司签订《协议》并出具《欠条》。从《协议》签订的时间及内容来看,在不采取诉讼方式而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情形下被告中泰公司另行补偿原告5000元,更符合双方当时本意,现原告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被告中泰公司无需另行支付给原告5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8月14日6时35分,原告驾驶浙A×××**号车辆在320国道象山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晋驾驶的豫B×××**号车辆相撞后,豫B×××**号车辆又撞到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徐广跃驾驶的浙A×××**号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广跃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20日出院,又于同日再次入院,于2010年9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散性轴索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外伤性动眼神经麻痹、右额头皮挫裂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中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1年2月24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1年3月15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意见为:被鉴定人余亚平,因车祸受伤,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陆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叁个月(受伤之日起)。另查明,豫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中泰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被告王晋系被告中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浙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双红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广跃,被告徐广跃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双红公司用于道路运输经营。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上述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王晋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又撞上被告徐广跃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广跃不负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侵权行为人王晋系被告中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中泰公司应对被告王晋给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表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有:1、医疗费57553.25元,以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住院34天,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510元,3.误工费15325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因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可适用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65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误工费,计为15325元。4、护理费7662.5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6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7662.5元。5、鉴定费1000元,以票据为准。6、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7、交通费400元。上述1-7项,共计83950.75元,扣除被告中泰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53950.75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应按交强险分项赔偿的意见,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额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49082.71元,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4868.04元。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余亚平49082.7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给余亚平4868.0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三、驳回余亚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379.5元,由余亚平负担141元,由杭州中泰过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8.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