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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遂商再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傅樟根与王顺法、刘立恩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樟根;王顺法;刘立恩;台州市人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再初字第9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傅樟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忠华。原审被告王顺法。原审被告刘立恩。原审被告台州市人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涛。原审原告傅樟根与原审被告王顺法、刘立恩、台州市人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丽遂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15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4月8日、5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信华、吴松燕出庭支持抗诉。第一次开庭原审原告傅樟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华、原审被告刘立恩、台州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顺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审原告傅樟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华、原审被告刘立恩、王顺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台州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涛以同一时间,需到其他法院参加诉讼为由而未到庭,但出具了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被告台州水利水电公司经公开投标取得天堂源二期山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权,被告刘立恩系该工程的管理人。同年12月1日,被告刘立恩代表被告台州水利水电公司与遂昌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8年1月8日,被告刘立恩与被告王顺法签订了《天堂源二期农田改造项目第一合同段工程转让协议》,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顺法施工。2008年1月8日起,被告王顺法按需向原告购买水泥、沙、石料等建筑材料。201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顺法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4245.35元。原审认为,被告王顺法在原告傅樟根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王顺法尚欠原告货款4245.3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被告王顺法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否则则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顺法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提货地点是原告处,原告负有被告王顺法向其购买的建筑材料已用于天堂源工程建设的举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立恩、台州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立恩、台州水利水电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顺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樟根货款4245.35元。二、驳回原告傅樟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抗诉机关认为,原判决认为“因提货地点是原告处,原告负有被告王顺法向其购买的建材已用于天堂源工程建设的举证责任”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立恩先代表台州水利公司与遂昌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承包合同,后又与王顺法签订转让协议,刘的行为依法属于职务行为。虽然王顺法为无资质的自然人,转包协议无效,但其内容却反映了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看出台州水利公司是将工程全权“转包”给王顺法,包括购买建材、雇请员工等的代理权。从将近一年的施工可看到台州水利公司对王顺法购买建材的代理行为默许认可。为此,王顺法向傅樟根购买五金工具材料系受台州水利公司委托所行使的代理行为,依法应由该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原审原告傅樟根申诉称,该工程系台州水利公司承包施工,后经刘立恩转包给王顺法。王顺法在2009年1月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称为台州水利公司现场负责人,可证实王顺法与原审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台州水利公司承担。王顺法和台州水利公司之间的内部责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法院判令王顺法支付货款4245.35元,台州水利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放弃要求刘立恩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要求。原审被告王顺法辩称,我欠原审原告货款事实,因工程亏损严重,本人暂无能力支付。应由刘立恩退出部分转让款,支付货款。原审被告刘立恩、台州水利公司辩称,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王顺法,王顺法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王顺法与原审原告之间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人经营建筑五金之类商品;并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拟证明王顺法在天堂源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其购买五金材料。第一次庭审后,原审原告又提供收条一份,待证2008年1月8日刘立恩代表台州水利公司收到王顺法工程转包款203000元的事实。质证时,原审被告王顺法无异议;刘立恩、台州水利公司对两证复印件内容无异议,但认为王某证词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刘立恩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工程转让款是我与王顺法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台州水利公司的书面质证意见为:1、其真实性无法判断;2、由于刘立恩擅自将工程转包,如收了转包费,也属违法,故该收条不具合法性;3、本案是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和刘立恩是否收取转包费无关,也不因刘收了转包费而向我公司主张权利;4、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再提供,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王顺法、刘立恩未提供证据;台州水利公司提交(2011)浙丽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已结清工程款。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工程款是否结清,本人不知情,且该判决内容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评析,原审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原审被告方无异议,可予以认定。王某系工程场地看守人员,应该是工程需用材料的知情者,且刘立恩、台州水利公司也未提供工程所用的电线、铁撬等五金建材从他处购买的证据,故对王某证词内容也可予以认定。刘立恩于2008年1月8日出具的收条,其本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台州水利公司只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但既未要求文字鉴定,又无证据证实属伪造,故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台州水利公司提供的(2011)浙丽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应予确认。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台州水利公司经公开投标,取得天堂源二期山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权。2007年11月3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写明:“现授权委托刘立恩为我公司全权代理遂昌县2007年天堂源二期山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的第1标段合同签署事宜,代理人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同年12月1日,原审被告刘立恩与遂昌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8年1月8日,刘立恩与王顺法(无施工资质)签订《天堂源二期农田改造项目第一合同段工程转让协议》。同日,王顺法按该协议约定,支付给刘立恩转让款203000元。原审原告傅樟根在遂昌县云峰镇马头村经营五金、百货等商品。天堂源工程位于遂昌县云峰镇白沙、下马等村境内。原审被告王顺法于2008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26日根据工程需要从傅樟根处购买皮管、电线、铁撬等五金建材,共计货款4245.35元。2010年1月6日,原审被告王顺法在写有“傅樟根天堂源工程材料未付余额4245.35元,附原始凭证3张”的纸上写明“以上结算属实王顺法”。2009年1月,工程经遂昌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验收合格。后台州水利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王顺法。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顺法从原审原告傅樟根处购取五金材料用于天堂源工程,该货款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原审被告王顺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被告刘立恩得到台州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授权,故其与遂昌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与王顺法签订《工程转让协议》系委托代理行为。虽然该《工程转让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为无效,但原审被告王顺法仍依据该协议支付转包款和独立完成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台州水利公司依据合同转付给王顺法工程款,而王顺法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也属其享有和承担。王顺法不是台州水利公司工作人员,其上述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台州水利公司即未书面授权给王顺法,事后也未对王顺法的上述行为予以追认。为此,关于两者之间存有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刘立恩与王顺法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工程亏损,台州水利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且原审原告也未提供原审被告台州水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台州水利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刘立恩的上述行为,来源于台州水利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对王顺法的拖欠货款,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原告在再审中,要求撤回对刘立恩的起诉,属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该请求不属再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准许。至于王顺法提出由刘立恩退出部分转让款用于支付该货款的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可另行解决。关于刘立恩、台州水利公司认为本案有虚假诉讼的可能,因无证据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虽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0)丽遂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燕审 判 员  毛哲民代理审判员  唐春萍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巧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