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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铜民一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庆国与被告方习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国,方习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铜民一初字第00135号原告:高庆国,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闻承武,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方习友,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庆国与被告方习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方习友于2011年3月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后于2011年5月13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陶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闻承武、被告方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庆国诉称:2010年10月1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皖GX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天门镇蟠垅村施塘队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等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0月5日原告到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14出院,出院后持续建体6周。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655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习友在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道交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过高。医疗费中有私自用药的和县农合医门诊收据520元,没有病历,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计算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农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按63天计算属计算方式错误,原告出具的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认为其是瓦工每天工资1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过高,营业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请法庭核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十级伤残按5000元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要有物价部分估价,车辆维修发票不符合证据要求。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用属交强险以外,应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皖GX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天门镇蟠垅村施塘队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等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到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建休42天。因被告未支付其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习友在驾驶车辆时,造成原告高庆国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并致原告身体损害,被告负事实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的诉求,不予支持。因此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25.90元、误工费51天×72元/天=3672元、护理费9天×70元/天=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天=90元、营养费9×15元/天=135元、残疾赔偿金10570元、交通费9天×10元/天=90元、车辆损失费1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3492.90元。因被告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525.90元属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即610.36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支付给原告高庆国的医疗费10610.36元、误工费3672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35元、残疾赔偿金10570元、交通费90元、车辆损失费1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257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06.50元,由被告方习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圣剑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