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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遂商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吴富华与詹土根、鲍惠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富华;詹土根;鲍惠红;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再初字第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吴富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亚萍。原审被告詹土根。原审被告鲍惠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俊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之芬。原审原告吴富华与原审被告詹土根、鲍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丽遂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14日原审被告鲍惠红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10年12月23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提出抗诉。2011年1月17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丽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日、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信华、吴松燕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吴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萍、原审被告鲍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之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詹土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8日,被告詹土根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吴富华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08年11月17日止,利息为月息贰分,利息每月结算并付清。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付息。”被告詹土根在借款人栏内签字捺印,原告吴富华依约将款出借给被告詹土根,被告詹土根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2008年8月8日两被告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23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第四条写明:“无共同偿还债务”。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詹土根欠原告吴富华借款5万元及利息8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土根、鲍惠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詹土根、鲍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富华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詹土根、鲍惠红承担。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8日下发并生效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本案中,原审被告鲍惠红与原审被告詹土根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3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婚姻关系仅存续两个多月。在两个多月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利息高达月息贰分且借期仅为一个月的5万元借款显然不属于“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日常生活需要。而且双方在离婚协议第四条写明“无共同偿还债务”,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用途也仅为“资金周转”。所以,涉案借款无论从数额上还是时间、内容上都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审判决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明,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再审中,原审被告鲍惠红申诉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本不需要巨款5万元,詹土根向吴富华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系詹土根赌博所欠的债务,应由詹土根个人承担,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鲍惠红为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向法院提交6份证据:1、(2008)遂商初字第38号、(2009)丽遂商初字第998号、(2010)丽遂商初字第144号、第577号、第590号5份民事判决书,待证詹土根婚前欠有巨额债务的事实;2、原审两被告结婚证、离婚证,待证其婚姻存续时间极短;3、遂昌县蔡源乡郭坞头村村委会证明,待证詹土根有赌博恶习及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外逃的事实;4、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询问证人周某的笔录,待证詹土根有赌博恶习及赌博的事实;5、离婚协议,待证原审两被告离婚时,双方无共同偿还债务的事实;6、詹土根的自述,待证向原审原告吴富华借款是用于赌博等事实。原审原告吴富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2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只能证明詹土根平时有赌博的恶习,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是用于赌博;证据5,原审两被告逃避债务所为,但并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6,詹土根的陈述不实,当时借款的用途是用以生意而借的,且系其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原审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根据原审原告吴富华申请,本院从企业工商登记中查实,詹土根、鲍惠红、叶永明(案外人)三人于2008年7月25日合资设立浙江遂昌荣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由詹土根出资80万元,鲍惠红、叶永明各出资10万元。经股东会决议,选举詹土根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任期三年;鲍惠红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由于公司未参加2008、2009年度企业年检,2010年4月29日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2007年1月23日鲍惠红在遂昌县云峰镇社后街71号经营水果店至2008年11月13日止。原审被告鲍惠红对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司自开办起从未经营,有遂昌县直属税务分局征管明细情况和公司开户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可以证实公司从未经营的事实,更不可能向外借资用于经营。原审原告吴富华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税务明细情况及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詹土根他们没有经营过,与该案无关。原审被告詹土根未作抗辩。经再审的质证和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审原告吴富华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据系原件,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证实原审被告詹土根向原审原告吴富华借款5万元的事实,要求原审被告詹土根归还予以认可。原审被告鲍惠红提交的证据1,它证明詹土根婚前所欠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证据2,由民政部门出具,对其证据效力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4系原审被告詹土根户籍地的村委会及证人周某出具的证明,原审被告詹土根有赌博嗜好,但未证明借款用于赌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审两被告离婚时的协议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自述材料,因詹土根未到庭应诉,其真实性难以查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审两被告合资开办公司和鲍惠红经营的水果店虽在婚前开办,但在婚姻存续期间仍在经营,对税务分局及开户银行的证据,它只能证明公司在这期间没有向税务机关纳税;同样,公司的资金没有通过开设的银行流转,并不能代表公司没有经营的事实。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原审被告詹土根、鲍惠红于2008年8月8日结婚,同年10月23日离婚。2008年10月18日原审被告詹土根向原审原告吴富华借款,借条中载明“今向吴富华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08年11月17日止,利息为月息贰分,利息每月结算并付清。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付息,现金已收到。”借款人詹土根在签字栏签名捺印。原审原告吴富华按约将5万元人民币出借给原审被告詹土根。还款期限届满,詹土根分文未还,原审原告吴富华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詹土根向原审原告吴富华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审被告詹土根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审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鲍惠红提出其对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借款系詹土根个人债务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借款应由原审被告詹土根、鲍惠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主文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09)丽遂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晓燕审判员  程瑞祥审判员  尹厚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巧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