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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晓军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晓军。2009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潘晓方。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军及其辩护人潘晓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2日,被告人陈晓军经事先预谋,以帮银行拉存款的名义,利用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分行营业部万寿亭分理处”公章和工商银行的空白存款协议书与被害单位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存款协议,骗得被害单位将人民币200万元汇入被告人陈晓军指定的工行验资账户。后被告人陈晓军将该款项通过验资账户转移至青田德利尔服装厂、青田县华信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后提现,除支付利息外,其余皆用于个人还债等事务,并于同年逃往西班牙。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晓军从西班牙回国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且自愿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晓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发生情况报告、证人吴某、邵某、盛某、刘某、章某的证言、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等复印件、印文检验鉴定书、工商登记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款说明、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陈晓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晓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晓军有自首情节,虽然涉案标的达200万元,但被告人陈晓军的主观恶性小、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悔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鉴于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晓军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伪造合同、印章,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达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晓军将其骗取的赃款,用于个人还债事务,且在无法偿还的情况下逃往国外,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性明显,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晓军的主观恶性小、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小,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适用缓刑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晓军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晓军归案后能主动退出非法占有的全部款项并自愿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晓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少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