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汉勇等人敲诈勒索、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汉勇;黄富江;黄汉松;陆凡育;凌光常;凌昌江;凌昌献;梁松
案由
敲诈勒索;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平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汉勇,小名“阿珠”,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果县海城乡那海村超毕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麻泰佳,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黄富江,小名“大江”,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果县海城乡那海村巴棉上屯**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5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1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三乡镇分局抓获,同年1月19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汉松,小名“阿弟”,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住平果县海城乡那海村那海新街**因犯非法釆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宇平,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凡育,小名“阿育”,男,1975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住平果县海城乡贵良村坡贵屯二队**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凌光常,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果,住平果县海城乡那海村巴棉下屯**破坏生产经营罪、盗窃罪,于1986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宏诚,平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凌昌江,小名“阿江”,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果县,住平果县海城乡那海村巴棉下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凌昌献,小名“阿燕”,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果县海,住平果县海城乡那海村巴棉下屯**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5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7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松,小名“公泵”,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果县马头,住平果县马头镇炼沙村那王屯**于1998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汉勇犯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凌光常、黄富江、陆凡育、凌昌江、凌昌献、黄汉松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梁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汉勇及其辩护人麻泰佳、被告人黄汉松及其辩护人黄宇平、被告人凌光常及其辩护人黄宏诚、被告人黄富江、陆凡育、凌昌江、凌昌献、梁松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巳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05年11月30日,被害人凌昌夏在海城街上与黄品刚发生冲突,黄品刚的哥哥黄汉松也来帮黄品刚打架,黄品刚、黄汉松受轻微伤。黄汉松即打电话联系其弟弟被告人黄汉勇,要求其带人来帮忙报复,被告人黄汉勇接到黄汉松的电话后,即在平果县城纠集了被告人梁松等人驱车赶到海城乡,当晚被告人梁松持一把砍刀,其他人拿木棍、钢管,窜到海城乡那海村巴料屯被害人凌昌夏家,对被害人凌昌夏进行殴打,被告人梁松持刀砍中被害人凌昌夏背后两刀,其他人也拿木棍、钢管物殴打被害人凌昌夏,致使被害人凌昌夏受伤住院,经平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凌昌夏伤构成轻伤。二、敲诈勒索罪1、2008年9月份,海城乡那海村巴棉屯的被告人凌光常找到被害人黄龙峰要求合作一项埋光缆工程,被害人黄龙峰称因其勾机不在而拒绝合作,被告人凌光常因找不到勾机而无法做下这个工程,之后海城乡荣方村新生屯的韦世江做下这个埋光缆工程,被害人黄龙峰又借来勾机跟韦世江做工,被告人凌光常知道后,便以被害人黄龙峰抢他的生意为由,威胁被害人黄龙峰要6000元“信息费”,在敲诈未果后就指使被告人凌昌献、黄富江、凌昌江、陆凡育、黄汉勇等人去帮他威胁被害人黄龙峰要信息费,被告人凌昌献、黄富江、凌昌江、陆凡育、农吉英(另案处理)、廖进脸(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拿砍刀、钢管,于2008年10月14日晚窜到那烟屯被害人黄龙峰家里,手持砍刀、钢管对被害人黄龙峰进行威胁、殴打,后威胁被害人黄龙峰要五万元钱,被害人黄龙峰不得不同意给三万元,但当晚没有钱付。第二天被告人黄汉勇即打电话叫被害人黄龙峰到他家里要钱,被害人黄龙峰说没有钱,被告人黄汉勇见拿不到钱,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黄富江带人来到他家对被害人黄龙峰进行殴打威胁,被害人黄龙峰受到被告人黄富江、黄汉勇、陆凡育等人威胁后,不得不将26800元交给被告人黄汉勇,事情才得以摆平。2、2009年8月份的一天,海城乡伏山村那烟屯农明文称被害人农定南打伤他的马匹,为出一口气,叫被告人黄汉松出面评理,被告人黄汉松借口此事敲诈被害人农定南要3000元钱,在被告人黄汉松上门威胁后,被害人农定南害怕被打,不得不将2000元钱交给被告人黄汉松。3、被告人黄汉勇诬赖黄学平开车刮断电线引起火灾,并把责任无理的推到雇请黄学平拉木材的平果县同老乡享利村那达屯的被害人蒙英明身上,在2006年7月底至8月间,被告人黄汉勇以电话威胁、当面威胁等手段敲诈被害人蒙英明要钱,先后共敲诈得人民币6000多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汉勇、凌光常、黄富江、凌昌江、陆凡育、凌昌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汉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光常、黄富江、黄汉勇是本案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凌昌江、陆凡育、凌昌献是本案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汉勇、梁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汉勇是本案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松是本案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汉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汉松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撤消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汉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辩称其在黄龙峰被敲诈案中不是主犯,其没有得敲诈蒙英明的钱财,所得1000元是因为其房子遭火灾后,小孩的衣物被烧毁,其向老板蒙英明索赔的得到的赔偿款;辩护人麻泰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无异议,辩称(1)在黄龙峰被敲诈案中,是被害人及堂弟黄喻叫黄汉勇去做中间协调的,虽然后来截留部分赃款,构成犯罪,但不是该案的主犯,应认定为从犯,给予减轻处罚;(2)指控黄汉勇敲诈蒙英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3)在故意伤害案中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给予黄汉勇从轻处罚。并提供被害人黄龙峰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1份,被害人凌昌夏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各1份。被告人黄汉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是帮朋友讨要赔偿款,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黄宇平辩称黄汉松是接受朋友委托,向他人索要赔偿款,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提供被害人农定南出具的收据、谅解书各1份,证人周光远、潘宝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被告人凌光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辩称其叫黄富江去找黄龙峰要5000元,目的只是要对方已答应给的4800元,认定其敲诈的数额应为5000元;辩护人黄宏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光常犯诈勒索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凌光常系初犯、且其主观上敲诈的数额应为5000元,属数额较大,不是本案的主犯,应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凡育、凌昌献、凌昌江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梁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05年11月30日晚8时许,被害人凌昌夏在海城街上与黄品刚发生冲突,黄品刚的哥哥黄汉松也来帮黄品刚打架,黄品刚、黄汉松受轻微伤。黄汉松即打电话联系其弟弟被告人黄汉勇,要求其带人来帮忙报复,被告人黄汉勇接到黄汉松的电话后,即在平果县城纠集了被告人梁松等人驱车赶到海城乡,当晚被告人梁松持一把砍刀,其他人拿木棍、钢管,窜到海城乡那海村巴料屯被害人凌昌夏家,对被害人凌昌夏进行殴打,被告人梁松持刀砍中被害人凌昌夏背后两刀,其他人也拿木棍、钢管物殴打被害人凌昌夏,致使被害人凌昌夏受伤住院,经平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凌昌夏伤构成轻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汉勇、梁松与被害人凌昌夏达成协议,由两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凌昌夏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凌昌夏对两被告人给予谅解,希望法院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凌瑞宇于2005年11月30日23时45分到平果县海城派出所报称当晚11时许黄汉勇(“阿珠”)纠集一伙人到其家将其儿子凌昌夏打伤。2、被害人凌昌夏陈述,证实2005年11月28日晚其在海城街上上网,与黄品刚、“阿肖”(不知名)发生冲突,11月30日晚其与农世忠、“阿浩”在海城街上再次与黄品刚等再次发生冲突,当时黄品刚的哥黄汉松也来帮忙,他们两人均受伤。当晚11时许其刚回到家吃宵夜,这时黄汉松、黄汉勇等7、8个人持木棍、刀等冲进来,其先被黄汉松持木棍打中腹部,后被刀砍中背部,后来黄汉勇见其伤情严重,才将其送海城卫生院。3、证人农世忠证言,证实案发之前凌昌夏与黄品刚有矛盾,案发当晚其与凌昌夏在海城街上发生冲突,其与凌昌夏、农世浩、凌昌王各打中黄品刚一棍致其倒在地上,黄汉松也被打跑。4、证人黄敏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其在凌昌夏家与他聊与黄汉松打架的事,突然,“阿弟”(黄汉松)带约5、6个人冲进来,黄汉松先用木棍捅中凌昌夏腹部,另有两人反扭凌的双手将其压在地上,另一人持砍刀砍中凌的背部。5、证人黄福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日22时许,有一约30岁的男子租他的车去海城,同去的有其女朋友,到了海城卫生院,那两人下车进卫生院,后来那男的就出去了,大约过了20多分钟,这个男子就背着一个混身是血的男人进卫生院找医生。6、证人农世浩证言,证实案发前其与凌昌夏等人在海城街上与黄汉松、黄品刚(绰号饼干)打过架,他们两兄弟被打跑。7、证人黄品刚证言,证实2005年11月30日晚上其在海城菜市里的桌球台边与人聊天,约8时40分,凌昌夏带几个人冲到他面前,凌昌夏先打了他左脸一拳,后被他们用木棍打伤。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平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凌昌夏的损伤情度为轻伤。鉴定结论已告知各被告人。9、辩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汉勇、梁松指认在平果县海城乡那海村巴料屯33号房对被害人凌昌夏实施了伤害;被告人梁松指认被告人黄汉勇就是参与对被害人凌昌夏实施伤害同案人。10、(1998)平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松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11、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证实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梁松在平果县高速进城线的一辆车上被抓获。12、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汉勇、梁松在本院审理期间,各赔偿被害人凌昌夏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3、被告人黄汉勇、梁松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户籍证明,证实(1)被告人黄汉勇出生于1973年3月27日;(2)被告人梁松出生于1977年4月15日。二、敲诈勒索罪:(一)、2008年9月份,海城乡那海村巴棉屯的被告人凌光常找到被害人黄龙峰要求合作一项埋光缆工程,被害人黄龙峰称因其勾机不在而拒绝合作,被告人凌光常因找不到勾机而无法做下这个工程,之后其他人揽下该工程,被害人黄龙峰又借来勾机跟工程老板做工,被告人凌光常知道后,便以被害人黄龙峰抢他的生意为由,威胁被害人黄龙峰要6000元“信息费”,被害人黄龙峰被迫答应给4800元。在未得到钱后就指使被告人黄富江去帮他威胁被害人黄龙峰要所谓的“信息费”5000元,被告人黄富江纠集被告人陆凡育、凌昌江、凌昌献及其农吉英(另案处理)、廖进脸(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拿砍刀、钢管,于2008年10月14日晚窜到那烟屯被害人黄龙峰家里,手持砍刀、钢管对被害人黄龙峰进行威胁、殴打,后威胁被害人黄龙峰要十万元钱,但当晚没有钱付。第二天,被害人黄龙峰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汉勇,说黄富江、农吉英等到他家打他,怎么办?被告人黄汉勇就叫他中午12点到其在海城街上的家商量,中午12点其到被告人黄汉勇的家后,被告人黄汉勇又叫被告人黄富江、陆凡育、凌昌江及农吉英过来,以逼迫被害人黄龙峰同意给钱,期间,被告人黄富江及农吉英等威胁并殴打了被害人黄龙峰,这时,被告人黄汉勇就叫被告人黄富江等人先回去,后被告人黄汉勇就叫被害人黄龙峰先给2000元钱去请被告人黄富江等人吃饭商量,被害人黄龙峰被迫给了2000元,当晚23时许,被告人黄汉勇打电话给被害人黄龙峰说对方要3万元,被害人黄龙峰说没有那么多钱,被告人黄汉勇见状就威胁被害人黄龙峰。2008年10月16日中午,被害人黄龙峰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汉勇表示已找得25000元,并在海城乡伏山村村部附近将24800元交给被告人黄汉勇,后被告人黄汉勇将18000元交给被告人黄富江。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富江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黄汉勇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凌光常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凌昌献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陆凡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凌昌江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上列共计人民币268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黄龙峰。被害人黄龙峰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各被告人从轻或者免除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平果县公安局海城派出所于2010年5月25日接到被害人黄龙峰的报警陈述。2、被害人黄龙峰陈述;证实其因没有与凌光常合伙做埋光缆工程而与他人合作,遭到凌光常勒索4800元,因未及时给钱凌光常就指使黄富江、农吉英等于2008年10月14日晚来到其家对其暴力威胁,其被迫答应给钱,当晚其打电话给黄汉勇,黄汉勇叫其第二天到他在海城街上的家商量,第二天其到黄汉勇家后,黄汉勇问其有没有钱给,并叫黄富江等人过来,其再次遭到威胁。黄汉勇还对其威胁,当天下午其被迫给了2000元钱给黄汉勇去请黄富江等人吃饭,第二天中午其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汉勇表示已找得25000元,后与农光神等在伏山村村部附近交给黄汉勇24800元。3、证人农美旭证言,证实2008年8-10月间,凌光常找其丈夫黄龙峰要勾机接埋光榄工程,因勾机已做其他工程,就没答应,因此遭到凌光常、“阿珠”、凌昌献、“阿育”(陆凡育)等威胁,“阿珠”又打电话到叫黄龙峰到其家去解决,黄龙峰与其哥农光神一起去,当天给“阿珠”(黄汉勇)2000元,第二天又给25000元。4、证人农光神证言,证实2008年10月间的一天晚上21时许,本屯的农明现来说有人打黄龙峰,其来到黄龙峰家,见到黄富江及另一男青年,黄富江正殴打黄龙峰并威胁其要钱,后黄富江等人将其推出门外,第二天中午,黄龙峰叫其一起去“阿珠”家叫“阿珠”帮摆平,在“阿珠”家,黄龙峰又遭黄富江等人威胁,当天被迫给了2000元,第二天又给了25000元,黄汉勇当场退还给黄龙峰200元。5、证人黄昌发证言,证实2008年10月间的一天晚上21时许,本屯的农美旭来说有人打其丈夫黄龙峰,来到黄龙峰家,见有几个男青年正围着黄龙峰,威胁要钱,并叫黄龙峰打电话给一个叫“光常”的人,村妇女主任凌秀花还到场劝架。6、证人凌秀花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到场劝阻,但遭到对方几个男青年的威胁。7、证人黄喻证言,证实2008年10月间的一天,其堂哥打电话说其遭凌光常威胁要钱,要求其找人帮忙,其与黄汉勇是朋友,于是其就打电话叫黄汉勇帮忙,黄汉勇答应,过后黄龙峰说被敲诈了26800元。8、证人韦爱春证言,证实当晚在黄龙峰家威胁要钱的有海城乡贵良村坡贵屯的“阿育”(陆凡育)。9、辩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陆凡育、凌昌江指认在平果县海城乡伏山村那烟屯28号房敲诈了被害人黄龙峰。10、(86)平法刑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凌光常于1986年12月18日被本院以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1、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黄龙峰已收到被敲诈的款项人民币26800元,并对被告人黄汉勇、黄富江、凌光常、陆凡育、凌昌江、凌昌献的行为给予谅解,希望法院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12、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1)2010年8月6日,被告人黄汉勇在平果县马头镇兴平路聚宝苑家中被抓获。(2)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黄富江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三乡镇分局在三乡镇大布村西安市场抓获。(3)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陆凡育在百色市右江区被抓获。(4)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凌光常在平果县马头镇铝城大道洁源宾馆被抓获。(5)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凌昌江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三乡镇分局在三乡镇大布村西安市场抓获。(6)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凌昌献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贵屿派出所在贵屿镇渡头村抓获。1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黄汉勇供述被害人黄龙峰被黄富江等人威胁后,黄喻(阿远)就打电话要他帮忙协调,其就打电话叫黄龙峰第二天中午过来,第二天中午黄龙峰到其家后,他也叫黄富江等人过来,意思是想让黄富江威胁黄龙峰要钱,期间,陆凡育等还威胁、欧打黄龙峰,他还劝架,并叫黄龙峰拿2000元钱请黄富江他们吃饭,并提出黄龙峰给25000元给黄富江那帮人,黄龙峰也同意,第二天打电话来说已得钱,叫他去要钱,后在伏山村部附近黄龙峰交给他24800元。(2)被告人凌光常供述其有工程信息就想与黄龙峰合伙做,但黄龙峰推脱后又利用其提供的信息与他人合伙包下工程,其恼火就去找黄龙峰论理,并威胁对方,对方被迫同意给4800元,后来其叫黄富江找人去找对方要5000元钱。(3)被告人凌昌江供述案发前的一天晚上其在凌光常家吃饭,当中凌光常说伏山村那烟屯一个人与他有生意纠纷,那个人说要赔他5000元,过一会,凌昌献就叫其一起去,其与凌昌献坐车到那烟屯的晒场等,见有几个坐小车来的男青年进那个人的家去敲诈要钱,过约半个小时就回来了。次日中午黄汉勇打电话叫其到他家,见有伏山村两个人,还有廖进脸、陆凡育等人,陆凡育叫对方要钱,对方说没有钱,陆凡育就踢了对方一脚,其与其他人也一起威胁,对方害怕就答应给钱了。(4)被告人黄富江、凌昌献、陆凡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户籍证明,证实(1)被告人凌光常出生于1959年1月19日;(2)被告人黄富江出生于1976年1月26日;(3)被告人凌昌献出生于1986年11月19日;(4)被告人凌昌江出生于1987年10月8日;(5)被告人陆凡育出生于1975年8月5日。(二)2009年8月份的一天,海城乡伏山村那烟屯农明文称被害人农定南打伤他的马匹,为出一口气,叫被告人黄汉松出面评理,被告人黄汉松借口此事敲诈被害人农定南要3000元钱,在被告人黄汉松上门威胁后,被害人农定南害怕被打,不得不将2000元钱交由黄荣初转交给被告人黄汉松。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汉松的家属巳代其退赔人民币2000元给被害人农定南,被害人农定南对被告人黄汉松给予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黄汉松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农定南陈述;2010年2月16日13时许,被害人农定南向海城派出所报称,2009年8月4-5日,因与本屯农明文有矛盾,被农明文带人威胁以不给钱就伤害其老婆,其被迫给对方2000元。2、证人黄荣初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内弟农定南打电话说农明文带人到他家威胁要钱,其到场后见有农明文、黄汉松二人,黄汉松说是农定南打了他的马,如果不赔钱就把黄美秀扔到水库,最后农定南、黄美秀被迫给了黄汉松2000元。钱是其亲自拿给黄汉松。3、证人黄兴明证言,证实2009年8月间其叫姑爷农明文带马来帮工,路经村公所的地,而农定南说是他的地,并用木头打了那两条马。4、证人黄美秀证言,证实其是农定南妻子,其没有得打农明文的马,但农明文及海城街上一男子仍到其家里威胁,其和丈夫害怕被迫给对方2000元。5、证人农明文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的马被打伤,很生气,就打电话叫海城街上有点势力的黄汉松来帮要赔偿款,第二天就与黄汉松一起到农定南家,“阿弟”(黄汉松)就威胁农定南夫妇拿3000元出来赔偿,因对方不答应当时没有得钱,过后听说黄汉松得了2000元。之前他的两匹马没有出卖过。6、证人农定作证言,证实2009年8月的一天,其妹夫农定南打电话说遭到黄汉松威胁要钱,其就说不要给钱,后来黄汉松听说后就打电话威胁,其害怕就被迫封了一个360元的红包给黄汉松,农定南被迫给了2000元。7、潘宝常、周光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两人为村委调解员,2009年8月间农定南与黄兴明因打马产生争议,因双方无证据,村委调解不下,遂建议双方找上级部门解决。8、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汉松已赔偿2000元给被害人农定南并得到被害人农定南的谅解。9、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证实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黄汉松在平果县马头镇南街大西南宾馆被抓获。10、(2009)平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取保侯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汉松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8年6月22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2009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汉松出生于1971年11月28日。在本案中,有报警材料、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证据之间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供述马是其购买,其是向农定南索要赔偿款,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纳。上述证据,业经公诉机关及被告人举证,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汉勇、黄富江、陆凡育、凌昌江、凌昌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汉松、凌光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被害人黄龙峰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汉勇、黄富江、凌光常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凡育、凌昌江、凌昌献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汉勇、梁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松持砍刀对被害人凌昌夏实施伤害,其作用与被告人黄汉勇相当,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梁松不妥,不予采纳;上列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黄汉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汉松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凌光常的辩护人提出凌光常不是主犯,经查,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告人凌光常提出犯意而引起,在该起案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凌光常敲诈的数额应认定为5000元,被告人凌光常威胁被害人黄龙峰索要的是5000元,被害人亦认可,而被告人黄富江供述被告人凌光常也是叫他去向被害人黄龙峰索要5000元,被告人凌光常对后来被告人黄富江等人敲诈勒索超过部分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对超出5000元部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解有事实依据,给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汉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敲诈被害人黄龙峰案中不是主犯,被害人蒙英明被敲诈案中,所得1000元为赔偿款,不应构成犯罪,故意伤害罪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给予被告人黄汉勇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黄龙峰遭到黄富江、农吉英暴力威胁后,找到被告人黄汉勇帮忙,被告人黄汉勇在被害人黄龙峰到其家后,又叫被告人黄富江等人到其家对被害人威胁、殴打,以迫使被害人同意给钱,其亦威协被害人黄龙峰,被告人黄汉勇在此敲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害人蒙英明被敲诈案中,只有被害人报警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黄汉勇、梁松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有事实依据,给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汉松及其辩护人辩解向农定南所给2000元是赔偿款,被告人是受农明文委托向农定南索赔,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在农明文与农定南发生纠纷后,农明文为出气,找到在海城乡街上有一点势力的被告人黄汉松出面向农定南索要赔偿,而被告人黄汉松找到被害人农定南索后,采用胁迫手段,使农定南害怕被迫给了2000元,该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黄汉松定罪量刑,被告人黄汉松及其辩护人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其已退出非法所得、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挽回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汉勇、黄富江、凌光常、梁松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陆凡育、凌昌献、凌昌江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汉松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汉勇、黄富江、黄汉松、陆凡育、凌光常、凌昌江、凌昌献、梁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汉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黄富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三、被告人黄汉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平果县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被告人黄汉松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判决,余刑二年五个月零八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四、被告人陆凡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五、被告人凌光常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六、被告人凌昌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扺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五、被告人凌昌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八、被告人梁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班义强审 判 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