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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尚锋与包乐瑜、周飞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包乐瑜;尚锋;周飞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乐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成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宏辉。原审被告:周飞云。上诉人包乐瑜因与被上诉人尚锋、原审被告周飞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间,被告包乐瑜、周飞云合伙经营“皇马汽车美容店”(未经工商部门登记),约定进货由周飞云负责;原告通过朋友的兄弟即被告周飞云将自己库存的一批汽车美容装潢物品运至两被告经营的“皇马汽车美容店”代销,约定先销售后支付货款,货款可以八折结算。2008年7月27日,被告周飞云退出经营“皇马汽车美容店”,由被告包乐瑜接手经营,并约定此后一切债权、债务与被告周飞云无关。2010年7月27日,被告周飞云在原告提供的3张结算单(货款金额为34658元,系原告从别处进货的价格)的骑缝上按指印,并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实2008年1月间原告将价值34000元左右的汽车美容装潢货物送到两被告开的店里。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无效。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1月6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售了一批汽车美容装潢物品,两被告用于共同开办的皇马汽车美容店中使用。当时原告同意让被告先销售一段时间后再支付货款,但时间不能超过一年。2008年10月,原告了解到被告已将货物销售所剩无几,便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周飞云称其已于2008年7月27日退出合伙,由被告包乐瑜接手皇马汽车美容店所有权,此后一切债权债务与周飞云无关。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包乐瑜索要货款无果。2010年8月,原告以包乐瑜为被告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包乐瑜、周飞云共同支付货款34658元,并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包乐瑜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两被告都没有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款不事实;原告的货物在被告的店里销售不出去,通知原告退货但原告未及时拉回去,后货物被偷;结算单上周飞云的名字是原告所写,与自己无关。原审被告周飞云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愿意对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尚锋将一批汽车美容装潢货物交给被告包乐瑜、周飞云合伙经营的店铺代销,有双方的陈述及结算单、被告周飞云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包乐瑜辩称货物已被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不能归还原物,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飞云虽已退出合伙经营,但其作为退伙人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货物的价款约定不明确,且双方没有补充协议,则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原告主张货款为34658元,本院认为,此金额为原告进货的价格,原告以此价格销售货物并无不当,考虑到这批货物系原告库存的货物,存在一定的折旧率,且原告在将货物交付被告时亦表示货款可以按八折结算,故本院认定本案两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27726元(34658元×0.8)。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乐瑜、周飞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尚锋货款277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尚锋负担90元,由被告包乐瑜、周飞云负担245元。上诉人包乐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结算单与被告的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自己不清楚货物是多少,但是对于货物交到他店里的事实是认可的。同时周飞云对这批货物数量和价值的确认有异议,我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当时他们双方是合伙关系,对于周飞云认定的货物数量和价值,是应当予以认定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飞云未陈述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尚锋将一批汽车美容装潢货物交给上诉人包乐瑜和原审被告周飞云合伙经营的“皇马汽车美容店”(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代销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货物数量和价值的确定,有经手的合伙人周飞云与被上诉人结具的结算单、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审被告周飞云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令包乐瑜、周飞云偿付尚锋货款277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包乐瑜主张货物未经销售而最终被盗,对此,上诉人作为代销者,对已售货物负有支付货款,对在售货物负有保管义务,上诉人不能证明所代销的货物有多少已经销售,有多少被盗灭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应当承担不能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包乐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方飞潮审判员  潘海津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怡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