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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宗志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志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36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志性,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市长安区。2011年2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志性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宗志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9日17时,被告人宗志性驾驶三轮电动车来到其曾经做过临时工的本市雁塔区缪家寨村獭兔养殖场,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养殖场的大门进入场内,盗走养殖场海尔牌冰柜一台、虎头牌粉碎机一套(含电机),颗粒机一套(含电机)。经价格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300元。破案后,虎头牌粉碎机一套(含电机),颗粒机一套(含电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海尔牌冰柜已销赃,赃款500元已挥霍。2月24日被告人宗志性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宗志性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宗志性的供述,证人范某的证言,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宗志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宗志性认罪且其亲属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志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宗志性亲属代为退赔的一千元发还被害人赵建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侯永杰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海珊打印:扈艳红校对:于海珊2011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