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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占海青与陆连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海青,陆连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占海青,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李崇杰,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连达,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陆忠荣,男,194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父亲,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占海青与被告陆连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飞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8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崇杰,被告陆连达的委托代理人陆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海青起诉称: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承租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大同村前顾51号房屋出租给原告7年5个月,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从今年初起,被告父母多次到原告承租房屋滋扰生事,采取断电断水的方式,严重影响原告承租房屋的日常生活。2011年3月22日,被告向供电部门申请拆表销户,现原告承租房屋原有供电线路已经停电,无法正常供电,影响原告享有的对租赁房屋正常的居住生活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通电,立即停止对原告在北仑区新碶街道大同村前顾51号房屋租用期间日常生活的任何干扰和破坏行为。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恢复供电。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2、变更用电申请表一组,证明被告擅自拆电表销户等事实,严重干扰原告正常使用。被告陆连达答辩称:1、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的三楼原来双方约定是要给被告放杂物,但原告至今未交付被告大门钥匙,使被告无法去该房屋拿东西;2、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把我的部分装修损坏;3、原告提供的合同已经双方修改。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于2010年2月17日重新备注,就合同部分内容进行变更。2、照片一组,证明房屋在原告装修前的状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在2010年2月17日重新作出备注;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备注最后一句话“如甲方在有能力还款的前提下,乙方应无条件归还房屋”系被告事后所加;证据2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另本院调查核实,宁波电视台的“娘舅大石头”节目组制作的与本案有关联的节目中,主持人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该节目视频中显示,被告当时向节目组提供的承租合同中,并不存在2010年2月17日备注的最后一句话“如甲方在有能力还款的前提下,乙方应无条件归还房屋”。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该句话属被告事后自行添加。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承租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大同村前顾51号房屋免费出租给原告使用7年5个月(从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原告于当年12月底前向被告无息出借10万元人民币,被告在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嗣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的借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给原告使用。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对合同做出了补充约定,其后原、被告又于2010年2月17日对合同作出备注,对上述补充作了修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取得讼争房屋的承租使用权合理合法,被告理应在租赁期间保持原告对该房屋的正常使用。现被告对该房屋申请拆除电表并销户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对原告停止违约行为。被告要求提前还款、收回房屋不再出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三楼供其放杂物以及装修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连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占海青承租的坐落于北仑区新碶街道大同村前顾51号原告占海青承租的房屋恢复通电。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陆连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