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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乔某驾驶豫C×××××(临)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河南省新郑市驶往浙江省杭州市。当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乔某驾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通益路华东建设机械市场路段的东侧非机动车道,在由南向东转弯过程中,因未让本道内车辆先行,与由被害人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谢某及电动车上乘员管俊受伤,后被害人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乔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乔某所在新车接送服务部业主王建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郑某、高某、管某、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号牌详细信息、非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报告单;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证明;刑事案件破案经过、122接警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所在新车接送服务部业主王建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人乔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