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452号原告:胡某,男,195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明传。被告:李某,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匡光银、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张学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力、武明珠,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六安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传、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胡某在2010年8月16日乘座叶集三元至六安的宝通牌皖M×××××号班车行驶至六安市城南(312线586公里处)翻车跌伤骨折在六安二院治疗,于2010年10月21日出院回家休息,于2011年1月14日经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2568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住院生活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十级伤残费60000元、车旅费1400元计109200元。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100000元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3、本案案由错误,被答辩人系答辩人的车内乘客,因而应为客运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客运合同纠纷的受害人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应按38.58元/天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计算方法错误。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过高。伤残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4546.64元,要求由保险公司一并处理。6、被告李某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1、本案车辆投保的是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100000元。此险属于商业险,不属于交强险,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3、对原告伤残,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方诉请数额较大。原告方系农村居民,相应的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诉请的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剔除。原告的误工天数,不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应根据医嘱进行计算,计算的标准应按每天38.58元进行计算,误工费应为3626.52元。护理天数应是66天,每天67.95元进行计算,护理费应为4486.70元。营养费应为66天×20元/天计1320元。交通费建议以2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无任何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生活费不应支持。伤残鉴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十级伤残费60000元,没有证据,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方未提出诉请要求医疗费,建议车主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受伤前在窑厂开大货车,每月工资3800元。3、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5、交通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李某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我们不予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户籍。对原告提出的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具有驾驶资格,但不能证明其从事驾驶员的工作。原告方如不能提供保单,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赔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未提供驾驶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对证据3是复印件,希望原告拿出原件核对。假如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我们对此无异议,但医嘱表明建议休息四到六周,应以医嘱记载的时间为准。对证据4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发票明显不具备客观性。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被告李某举证: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证明李某实际所有的皖N×××××客车以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位旅客限额为10万元。2、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体检证明,证明李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医疗费票据,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546.64元。4、民事判决书,证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原告诉请无医疗费这一项,如果本案判决不超过100000元,车主可持票据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对证据4无异议,由法庭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举证:胡某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意见书,意在证明原告胡某不构成伤残。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明显构成伤残,而该份结论不构成伤残,原告不服该鉴定。被告李某质证: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印证,对原告在孙岗轮窑厂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其工资收入,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原告未提交出院小结原件,且李某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所注明的住院天数与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复印件)的住院天数不相符,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不予认定;证据4、7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其鉴定结论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不符,而重新鉴定的结论系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鉴定,故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重新鉴定结论,对其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三)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6日8时20分,李某驾驶车牌号为皖N×××××大客车,沿G312线由西往东行驶至G312线586km时,因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而翻车,致车内乘客胡某等8人受伤、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胡某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于2010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65天。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24546.64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胡某等8人无责任。2011年1月14日,原告胡某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因交通事故致第1、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腰部活动部分受限,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符合十级伤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皖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某的伤情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胡某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胡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3腰椎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后遗症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原告胡某系农业户口,1989年从事驾驶工作,现在孙岗轮窑厂工作。N83946大客车登记车主是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投保座位数23个。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5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乘坐皖N×××××大客车受伤,被告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从事驾驶业多年,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各项损失,故对被告以农业户口计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5381.35元(65天X82.79元|天)、护理费4416.75元(65天X67.95元|天)、营养费1300元(65天X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65天X20元|天)、交通费650元计1304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某误工费5381.35元、护理费4416.75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650元计13048.1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2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菊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韩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