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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某、樊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樊某,苏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建德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建德市。因本案于2010年10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31日被撤销,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某,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1年1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月31日被撤销,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杭州市,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1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樊某、苏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聂昭洪、被告人樊某、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樊某经预谋,于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24日期间,租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新村2号的店面,并购置“最佳拍档”、“黄金万两”等共计11台赌博机用于经营,吸引唐一卡等人前来赌博,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62640元。该店于2010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封,十一台游戏机经鉴定,均具有赌博功能,被依法收缴。被告人袁某于2011年1月6日至1月27日期间,租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新村96号店面,并购置了“最佳拍档”、“功夫熊猫”等共计十六台赌博机用于经营,吸引支伟等人前来赌博,从中赢利。被告人袁某于2011年1月8日自1月23日期间,雇佣被告人苏某帮助其看管店面,并负责给赌博机上分等。期间被告人袁某共获利人民币5250元,从中支付给被告人苏某工资人民币1300元。该店于2011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封,十六台游戏机经鉴定,均具有赌博功能,被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樊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王某、董某、黄某、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撤销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赌博游戏机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樊某、苏某结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不特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用具,供他人赌博,获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苏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樊某、苏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樊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苏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袁某、樊某、苏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789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赌博用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