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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聂坚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67号原告聂坚,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邓向辉,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原告朋友。委托代理人曹刚,男,1979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系原告朋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30号新龙基大厦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6158517-0。代表人韩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英,系该司员工。原告聂坚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向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为粤T×××××的车辆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2010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粤T×××××车辆在中山市横栏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撞到一辆电动车,造成电动车行人林忠富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方积极进行了沟通。死者方家属向原告提出损害赔偿,原告也及时通知了被告此情况。2011年1月11日根据处理该事故的交警大队要求,原告与死者方家属在交警大队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积极的履行了赔偿,总赔偿金额为45万。其中原告赔偿的45万金额里包含了死者家属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3万元,死者家属也要求在交强险项目下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在向被告索赔时候也已经明确告知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下赔偿精神抚慰金。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候,被告以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且不认同原告在交强险项目下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在商业险赔偿下少赔原告应该能赔偿的付给死者家属的死亡补偿费3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且原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对死者方进行了赔偿,原告也承受了巨大的额外损失。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赔偿死亡补偿费保险金额3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期间,原告当庭提出起诉状中陈述“原告赔偿的45万金额里包含了死者家属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3万元”有笔误,应是“……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理赔资料接收回执;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5.和解协议书;6.请求书;7.死者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等;8.交强险保单及条款;9.商业险保险卡;10.银行账户的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320743.10元。被告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被告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第三者险条款第7条第二项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并且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与交强险保险条款,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赔偿。被告对其辩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T×××××号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被告经审核后向原告签发了两份保险单,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12月1日零时至2011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所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责任(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2010年12月14日18时20分,原告聂坚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环镇北路佳达电器对开十字路口时,与林忠富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林忠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认定,原告、林忠富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月11日,原告(甲方)与林忠富家属(乙方)达成和解协议:“一、甲方赔偿乙方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50000元。二、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必须的理赔资料……。五、乙方收款时应开具收据给甲方。六、双方就此了结此案,不得再另行追究责任。……”。同日,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粤T×××××号小型轿车车方自愿一次性支付450000元给林忠富家属作为此次事故赔偿损失(包括死亡赔偿费、丧葬费、家属在事故中的处理费等),同时了结此案,今后互不追究责任”。之后,林忠富家属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上签名并加盖手指模印,确认收到原告赔付的损害赔偿费共计450000元。经原告申请理赔,被告制作了赔款计算清单,列明同等责任(60%)、赔偿项目、理算金额、计算公式、赔款金额等栏目,其中丧葬费20387.5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31494元,交通费1059元,住宿费440元,合计453380.50元;车辆损失金额7658元,拖车费200元,总损失461238.50元,交强险已赔付110000元,本次保险赔款(461238.50-110000)*60%=210743.10元。2011年3月4日,被告分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210743.1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保险理赔款320743.10元。2011年3月22日,原告以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剩余部分按责任赔付,则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350743.10元,而被告只支付了赔偿款320743.10元,原告经向被告索赔遭到拒绝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为其粤T×××××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投保车辆于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林忠富丧葬费20387.50元,死亡赔偿金431494元,交通费1059元,住宿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金额7658元,拖车费200元,合计511238.50元;原告向林忠富家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5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保险金320743.1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当庭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上述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双方保险合同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之一。因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均无明确规定上述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且双方在签订交强险合同时亦无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项目的赔付次序,可见,在此情形下,原告作为保险金的请求权人,有权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案中,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为〔交强险赔付110000元+(总损失511238.50元-交强险赔付110000元)×60%(第三者责任赔付)=350743.10元〕,而被告实际赔付原告320743.10元,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聂坚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