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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11年6月11日14时30分许,酒后驾驶朗逸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浙A×××**)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明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031号公共自行车出租点时,车头右前侧与隔离栏杆相撞,导致赵重渭、沈妙云停放在附近的2辆电动自行车损坏,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钱某酒精含量为1.44mg/ml;后又对其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被告人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mg/ml,属于醉酒驾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重渭、沈妙云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及事故车辆照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身份证明及被告人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丽云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