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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邓文兵与被告成都陈麻婆豆腐科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兵,成都陈麻婆豆腐科华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邓文兵,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杨传辉,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被告成都陈麻婆豆腐科华店。住所地:成都市科华北路。法定代表人赵海云。委托代理人赵燕颖,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原告邓文兵诉被告成都陈麻婆豆腐科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兵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货,每次货款被告都在一段时间内结清,但近期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却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7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陈麻婆豆腐科华店辩称,对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无异议,因现无法确定具体供货金额,需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核实以确定金额。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6月14日,被告成都陈麻婆豆腐科华店向原告出具《货款结算证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702元。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货款结算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经被告出具的《货款结算证明》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陈麻婆豆腐科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文兵支付货款970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都陈麻婆豆腐科华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长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