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彭南品、汪先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南品,汪先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南品,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顺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汪先东,绰号东包,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顺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南品、汪先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南品、汪先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向仍民(已判刑)因怀疑被害人向某与其妻彭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心生报复之念。2010年11月2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彭南品、汪先东受向仍民纠集,与胡某(另案处理)持棍棒等工具,至慈溪市匡堰镇王家埭村上林湖329国道十字路口附近,殴打途经此地的被害人向某,致向某左腓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向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彭南品、汪先东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南品、汪先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同案犯向仍民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1)甬慈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彭南品、汪先东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南品、汪先东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南品、汪先东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南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汪先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