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9-10-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王先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王先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8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负责人:庞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汉,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泳均,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先艳,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为与被告王先艳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向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双方于2008年10月24日签订《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全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长城人民币贷记卡。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开始发生透支,虽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透支还款义务,至2011年4月11日,被告累计透支金额3244.56元,利息1023.49元,合计4268.05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不能实现合约目的,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判令被告偿还已透支本金3244.56元,支付2011年4月11日前已发生的逾期利息1023.49元,合共4268.05元,并从2011年4月12日起按拖欠金额总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付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3、原告已前期支付给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的本案律师代理费28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账户详细信息、卡账户交易历史表,拟证明被告拖欠信用卡贷款金额总数。3、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设信用卡的事实。4、被告房地产权证、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时的收入及信用状况。5、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和数额。6、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拟证明律师代理费的金额在物价局限定范围内。7、补充提交利息本金情况表,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依据。被告王先艳在答辩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无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申领和使用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为此被告填写了开卡申请表,自愿接受《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申请表所有条款为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同时将身份证复印件连同申请表一起交给原告收执。原告在审核被告填写的申请表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57的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一张。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于2008年11月3日起以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2011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244.56元,利息1023.4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账单及还款第五条约定:乙方(借款人)连续两期不能交租最低还款额或甲方(贷款人)与其失去联系,甲方(贷款人)有权停止乙方(借款人)用卡或调降乙方信用额度。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司法等措施进行敦促或催收;甲方有权授权、委托法律事务机构或其他第三方,或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乙方(借款人)追讨欠款。甲方采取上述措施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费、律师费、公告费、法院诉讼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乙方(借款人)承担。由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为委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处理本案法律事务,支付律师代理费280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填写了开卡申请表,自愿接受《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章程》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申请表所有条款为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同时将身份证复印件连同申请表一起交给原告收执。领取该信用卡后,通过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多次没按约定时间还款明显违约,已构成原告解除合同的充分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约、偿还欠款本金3244.5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元,没有超出物价部门限定的律师行业收费限额,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王先艳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王先艳关于申领卡号为62×××57的《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二、限被告王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3244.56元及利息(上述本金计至2011年4月11日,利息截至2011年4月11日止为1023.49元,从2011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还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王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先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向晖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艳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